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書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書維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協助其兄長 葉書苓 從事回收舊輪胎,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各處載運回收舊輪胎,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執行回收輪胎業務,而自高雄市○○區○○路、明華路口東北側起駛,於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進入明華路由東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明華路,適有 陳玉梅 飲酒後(經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2.7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635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華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陳玉梅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葉書維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陳玉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膝撕裂傷併血腫、顏面撕裂傷、右下巴血腫、右第一大腿腳指骨折等傷害。葉書維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陳玉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書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停等紅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灼然至明。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事發時車速不知道,肇事前沒有任何處置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2.7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635毫克,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該路口明華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自明華路、華榮路路口東北側違規進入明華路由東自西行駛,已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行駛,告訴人始騎乘機車自明華路由東往西方向前來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復足認告訴人應已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降低,而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102年9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被告平時與其兄長從事輪胎回收為業,平日跟車或駕駛貨車回收輪胎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顯見其駕駛該貨車乃執行與其輪胎回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仍於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停等紅燈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其本身罹有下咽惡性腫瘤、為低收入戶,有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