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學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學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學誠明知其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
104年2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行經梅獅路2段與蘋果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而自後方撞擊由 陳泰成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並欲在該路口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泰成受有髖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曾學誠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學誠於本院之自白。
㈡陳泰成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列印、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曾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復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泰成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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