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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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紹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90號、111年度偵字第50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其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紹凱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寄送至被告 陳報 之送達處所即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原審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107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同年6月1日(星期四)屆滿,其竟遲至同年6月9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卷附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戳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