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莊景亮 非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相對人 吳明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相對人於90年1月16日贈與異議人,此有兩造於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事件)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可稽,屬抗告人無償取得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異議人自得自由處分該不動產,與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無關,此外,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佐證異議人有害於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舉。再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相對人自承現僅提出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訴訟(下稱系爭宣告分別財產事件),而該案待審理確定法定財產至消滅,尚有相當時日,故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尚未可知,可見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是否存在並未釋明,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再者,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將系爭房地轉於第三人,即認異議人有脫產之虞,但查,系爭房地非屬異議人應列入於婚後財產分配之標的,且系爭塗銷所有權事件一審判決尚未確定,異議人自得處分婚後無償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此外,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佐證異議人有何害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舉,而異議人尚有其他財產均未有變動,縱令異議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無礙於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雖稱異議人故意出售名下300多萬元股票云云,然系爭宣告分別財產事件尚未裁定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日尚未可知,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及動產價值說明,均未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退步言之,異議人已撤回系爭塗銷所有權事件該案之上訴,相對人為提異議人有讓和剩餘財產差額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證據,故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並未釋明,甚屬明確。綜上,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聲請,認事用法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規定可參。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對於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未盡相同。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之證據即使不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系爭塗銷所有權事件,訴請相對人塗銷其名下系爭房地贈與原因之移轉登記,移轉返還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然異議人對其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90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後,經鈞院於111年8月31日判決駁回異議人離婚之訴,異議人於該案上訴期間,傳送訊息予相對人,表示倘相對人不簽屬離婚協議書,異議人即要脫產云云,並於112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陳○○,足見異議人有脫產之虞,系爭離婚訴訟一審判決後,異議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47號案件審理,相對人對異議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在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範圍內對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塗銷所有權事件一審判決、系爭離婚訴訟一審判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1-28、29-32、33-52、53-69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婚字第342號卷宗查明無訛,觀諸相對人提出異議人傳送訊息內容截圖,其於系爭離婚訴訟上訴二審期間曾表明「..等妳開出條件,不開也可以,等著妳和你弟一無所有」、「不再提了,你看著辦,會讓你兩手空空,一再警告,就是置之不理」等語,堪認異議人確於兩造系爭離婚訴訟期間對相對人有為相關其會脫產讓相對人之後無法取得相關財產之意;又查,異議人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審理期間,即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2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故相對人於原審就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主張,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裁定准予相對人以8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而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尚無違誤。又查,相對人於本院主張原審裁定後,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判決於112年4月12日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並於112年5月9日確定,然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於112年3月20日以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以上,且異議人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對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另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案件(原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1號)審理在案,有相對人提出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47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1號開庭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73-80、1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案卷核查無誤,而相對人於本院另提出異議人於110年間名下之台積電等股票價值約300萬元,然於112年3月10日查詢異議人名下股票餘額持股為零,均亦遭異議人惡意處分變賣,致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遭侵害等情,亦據其提出異議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0日查詢異議人之集保查詢報表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參(見本院卷第56-59、65-71、111頁),另相對人主張兩造於其提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前之婚後財產狀況,認異議人名下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總值大於相對人婚後財產,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少800萬元等情,亦有提出雙方財產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冊、異議人名下系爭房屋及大同區房地實價登錄資料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7-63頁),是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異議人脫產造成相對人日後恐就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當。至異議人執以伊名下系爭房地為婚後無償取得、異議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無礙於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系爭宣告分別財產事件尚未裁定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日尚未可知等語,然異議人上開爭執屬本案實體爭執之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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