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珍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9號、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甲○○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丁○○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交給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所在或去向,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在縱其行為可能係該等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張瑋 」、「HarryThompson」之人(下稱本案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前2週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2日13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併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之人。本案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各對甲○○、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嗣丁○○依本案詐欺之人指示欲提領上開款項,因本案帳戶均遭警示而未能提領,未致生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所在或去向之結果。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至45、124至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之人,嗣因本案帳戶均遭警示而未能提領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本案詐欺之人為網友,因對方稱代購比特幣可賺取手續費且不是洗錢,故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我並未詐騙被害人,我也是被騙的,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之人。本案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各對被害人甲○○、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本案詐欺之人指示欲提領上開款項,因本案帳戶均遭警示而未能提領,未致生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所在或去向之結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24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51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9至44、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724號卷第49至53頁,警601號卷第51至53頁),並有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2年2月23日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甲○○相關之電子郵件及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丙○○相關之存摺類存款憑條、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警724號卷第35至37、55至69頁,警601號卷第35至41、55至75頁,本院卷第87至91、97至99頁),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之人用以從事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本案帳戶因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均遭警示,故被告未能提領上開詐欺款項而未生洗錢之犯罪結果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1.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20年以上、現已退休,知悉將具備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恐遭詐騙集團用於不法用途一節(見偵字卷第23頁),堪認其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可能遭用以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上情非無可預見。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於110年初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張瑋」之人,後來在同年5月經對方介紹暱稱「HarryThompson」之人自稱在美國、臺灣經營多家公司,請我購買比特幣可以賺取傭金,並稱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都是對方員工所匯,我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方也未曾說明公司經營項目,但有收過對方傳來照片,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想說對方可以自己買比特幣,為何要透過我買,所以有問「張瑋」這些款項是否在洗錢,但他說不會、「HarryThompson」是大老闆不會洗錢,我就沒有再追問等語(見警724號卷第11頁,偵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
1、128頁)。是被告既自承將金融帳戶等重要資料交付網路上未曾謀面之他人使用,亦未曾查證對方所稱公司及資金來源,且就對方所稱代為購買比特幣一節已生疑慮,然僅詢問對方獲得口頭保證後即輕信對方,其主觀上顯非輕忽過失,堪認被告對其所為,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堪認其對本案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卻仍容任其發生,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3.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之人,用以使被害人等匯入遭詐騙款項,並於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欲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已從事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任由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嗣因本案帳戶均遭警示而未能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未致生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所在或去向之洗錢結果而未遂。被告雖非認識或確知本案詐欺之人上開詐騙過程及細節,然既得預見其所參與者為取得被害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且實際從事提領款項之相互利用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共負全責,被告本案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HarryThomps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見警724號卷第15至32頁)。惟觀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係於6月2日至8日之部分對話,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經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而被告欲提領款項未果,而本案帳戶均遭警示後之對話,然未見被告自稱因對方稱經營公司需購買比特幣等相關對話紀錄,上開對話已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經警察通知我製作筆錄時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提供手機與警察翻拍與對方的所有對話紀錄,後來警察說這些是騙人的,我就將對話刪除,無法提供其他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1、128頁),是被告固提供與本案詐欺之人之對話紀錄欲證明自己係遭詐騙,然僅提供本案被害人等匯入遭詐欺款項後即111年6月2日後之對話,而特意刪除本案行為前之對話,益徵被告所為欲蓋彌彰,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詐騙被害人等,自己亦為被騙之人等語,然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欲從事提領款項行為,而未經查證對方所稱款項來源、購買比特幣行為是否適法,而為詐騙集團利用其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仍容任為之,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予本案詐欺之人後,並依指示欲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然因本案帳戶均遭警示而未造成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所在或去向之結果,核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固稱其對話之人有暱稱「張瑋」、「HarryThompson」之人,然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復觀諸卷內現存事證,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人年籍資料均不詳,無法判斷其等身分而可確認與上開暱稱之人為相異之人,且依目前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上開暱稱之人非屬同一人,亦無法確認本案詐欺之人係屬2人以上之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僅有被告係與本案詐欺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號碼資料,並欲從事為提領之交付款項行為而未果,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為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對各被害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之人,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配合本案詐欺之人,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並欲從事提領款項行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生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所在或去向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分期賠付款項中,而被害人丙○○遭詐欺款項已經匯還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及上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8、99、135至139頁),已減輕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害人甲○○對本案意見表示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前未經法院判處徒刑,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退休前在醫院上班、目前經濟來源為退休金、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告並未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款項,而與被害人甲○○達成達成和解且依約支付款項中,且被害人丙○○部分業經匯還,均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是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復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義務(應扣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之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為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害人丙○○匯入款項業經匯還,已如上述,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匯入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綜觀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金額:新臺幣)提款方式主文1甲○○於111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結識甲○○後,向其佯稱因在杜拜工作,當地治安不佳,需寄送重要文件與其保管,且需先支付關稅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28日1時36分許、同年月29日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4萬1600元至郵局帳戶。未及提領即遭帳戶警示。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丙○○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結識丙○○後,向其佯稱需購買機票並請其先行幫忙支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日13時許匯款8萬2100元至土銀帳戶。未及提領即遭帳戶警示,嗣經匯還。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金額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第77頁調解筆錄)丁○○應向甲○○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1600元(應扣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之1萬5000元),給付方式:共分31期給付,第1期至第30期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3000元,第31期於114年7月5日前給付1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甲○○所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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