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9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因前向告訴人 羅珮楨 借款未按時還款,再次向告訴人借款時,遭告訴人拒絕,竟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周厚勳 向告訴人佯稱另名友人 呂理常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呂理常所借之款項,遂將2萬元現金委由周厚勳轉交陳明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09年度他字卷第8936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另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兩者就犯罪時間、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詐騙之內容、詐得之款項等部分,完全一致,顯係同一犯罪事實,而另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諭知。再者,本院於另案判決職權告發之內容係被告涉嫌在取得呂理常欲歸還給告訴人之款項後,未將款項轉交告訴人或中間人周厚勳,乃被告涉嫌侵占應歸還告訴人之款項,與本案記載之社會基礎事實完全不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