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87號聲請人 黃彥霖 代理人 陳楚凡 相對人即失蹤人 黃阿春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鎮 長美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黃阿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0鄰○○路00號)於民國58年9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孫,相對人於日據時代被日軍征赴海外,從此音訊全無,於民國48年9月29日遭戶政機關除籍,可認相對人至遲自48年9月29日起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10年。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黃騫 之繼承人,現公同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黃騫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依上開相對人戶口名簿記事欄所載,相對人於日據時代被日軍征赴海外,48年9月29日除籍,又相對人於除籍後,再無新增之戶籍資料,亦未見其配偶及子女之籍設資料,此有桃園○○○○○○○○○110年10月21日桃市桃戶字第1100012312號函在卷可佐。經本院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函查有無相對人之死亡資料,該會以110年10月15日秘字第1100001577號函覆稱:經查日方提供之「舊日本軍在籍台灣出身死沒者名簿」,無黃阿春死亡資料等語,則依現存事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遲於48年9月29日除籍時起即處於失蹤狀態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亡字第87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10年12月14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刊登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48年9月29日失蹤,計至58年9月29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於58年9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