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2號
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111年度聲字第1358號111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昱超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懇請給予自新機會,予以交保候傳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昱超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王昱超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犯 楊盛智游畯淵 之證述 可佐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12465號鑑定書、 蕭美雲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法定刑甚重,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綜觀被告所述與共犯楊盛智、游畯淵證述之內容尚非一致,被告在外尚可能尋求共犯串證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細究被告之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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