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2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漂流物案件(本院案號: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8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36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侵占漂流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在案,扣案之臺灣雲杉1塊,目前放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保管中,為免久置,造成縱裂,失去標售價值,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侵占漂流物案件,雖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在案,然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業於99年1月7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99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本案既已提起上訴中,在本案未經全部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