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春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春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春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潘春琪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
四、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五、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全部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全部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至27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
22、23、28),因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參諸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