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財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0
9年10月10日19時40分為警察或前肢同日晚間」,應予更正為「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19時40分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晚間」;同欄倒數第2行起「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語文中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財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1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與罪質亦均有異,併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77號被告許財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財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0日19時40分為警察或前肢同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語文中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財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