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與上訴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女兒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甲○與上訴人於83年8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83年11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
系爭協議書約定乙○○之監護權由甲○任之,上訴人同意自離婚時起至乙○○成年止,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扶養費予甲○。詎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上訴人為乙○○之母親,依法應共同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自84年4月1日起至90年4月1日止,甲○共支付乙○○之扶養費用核計149萬425元,由於乙○○自幼即與甲○同住,由甲○照料,審酌兩造對於乙○○所付出之心力、勞力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上訴人對於乙○○之扶養費應分擔2/3。上訴人對乙○○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因甲○獨自負擔而免除,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8萬4,184元(149萬425元之2/3原應為99萬3,617元,惟甲○僅請求98萬4,184元)。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0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之扶養費162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260萬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者,上訴人對乙○○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乙○○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7年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4,357元,上訴人應負擔2/3,計1萬6,238元。爰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萬6,238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甲○260萬4,184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萬5,000元,並駁回乙○○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既約定乙○○由甲○監護,甲○於行使監護權之範圍內對乙○○所為之扶養,係屬其應負之義務,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自不因而受有利益。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甲○1萬5,000元扶養費,亦僅屬上訴人與甲○間之約定,甲○取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萬5,000元扶養費請求權而已,上訴人縱未為給付,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甲○依不當得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乙○○之扶養費,為無理由。另雙方既已協議乙○○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5,000元,即屬扶養費分擔之約定,甲○又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乙○○所需扶養費2/3,應乏所據。上訴人與甲○離婚時,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僅甲○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乙○○不得再自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乙○○逕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之扶養費,應屬無據。再者,甲○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該扶養費請求權應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與甲○於83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83年11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㈡上訴人自84年4月1日起迄今,均未給付過乙○○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甲○主張:上訴人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女兒乙○○,嗣兩人於83年11月2日離婚,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離婚後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甲○1萬5,000元作為乙○○之扶養費,惟上訴人均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擔自84年4月1日起至90年4月1日止,甲○所支付乙○○之扶養費用149萬425元之2/3,計98萬4,184元。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自90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之扶養費162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4年4月1日起至90年4月1日止,甲○所墊付之扶養費98萬4,184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3第2項、第1116條之2亦有明示。且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拘束力,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如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本件甲○主張:其與上訴人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女兒乙○○,雙方於83年11月2日協議離婚,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其1萬5,000元,但自84年4月1日起上訴人均未如期支付,而由甲○獨力扶養乙○○等情,已據甲○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上訴人並未爭執其有何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甲○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上訴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既約定乙○○由甲○監護,甲○於行使監護權之範圍內對乙○○所為之扶養,係屬其應負之義務,上訴人未負擔乙○○之扶養義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甲○只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主張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採。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民法第126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如薪水、地租、定期繳納之保險費,其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非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故無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雖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依規定或約定債權人應按時收取者,其時效之計算應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所不同,如屬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應仍有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此觀諸實務上有關終止租約後及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債權人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並非請求給付租金,惟因債權人應與租金同樣按時收取,其時效之計算,仍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有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益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未履行其依法應分擔對乙○○之保護教養義務,致甲○代為履行,甲○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惟上訴人及甲○間就有關乙○○扶養費用之給付方式既已依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甲○1萬5,000元,即屬債權人(甲○)應按時收取,且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甲○於99年4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84年4月1日起至90年4月1日止,所墊付乙○○之扶養費,自提起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則94年4月8日以前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故甲○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84年4月1日起至90年4月1日止,所墊付乙○○之扶養費98萬4,184元,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㈡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之扶養費162萬元部分:
⒈甲○主張其與上訴人於83年11月2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乙○○之監護權由甲○任之,上訴人則自離婚時起至乙○○成年止,按月支付1萬5,000元扶養費予甲○,惟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90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之扶養費162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經查:上開事實業據甲○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應堪採信。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其1萬5,000元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惟該扶養費雖非民法第126條所例舉之:「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然該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為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如薪水、地租、定期繳納之保險費,其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已詳如前㈠⒉所述,上訴人及甲○間就有關乙○○扶養費用之給付方式既已依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甲○1萬5,000元,即屬債權人(甲○)應按時收取,且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甲○係於99年4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之扶養費,故自提起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則自94年4月8日以前之扶養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並已提出時效抗辯,是於甲○94年4月8日以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未逾5年時效部分之扶養費,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雖甲○主張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事件,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83年11月2日至90年4月2日扶養費97萬元之訴訟,該法院為甲○全部勝訴之判決,認無短期時效適用云云,並提出該事件之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惟觀諸該判決書全文,上訴人對於甲○之請求,未為時效抗辯,該法院自無庸就甲○之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予以審酌,與本件情形不同,併此指明。
⒊甲○每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萬5,000元,核
算自94年4月9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共計4年11月又24日,準此,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89萬7,000元〔計算式:15,000(59+24/30)=897,000)〕。
㈢綜此,甲○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7,000元之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乙○○主張:上訴人對乙○○依法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萬5,000元等語(乙○○原請求按月給付1萬6,238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萬5,000元,駁回乙○○其餘部分之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是就其請求逾1萬5,000元部分,茲無庸審究),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與甲○離婚時,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僅甲○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不得再自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亦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本件乙○○之父、母即甲○與上訴人於離婚時,雖已就乙○○扶養費用分擔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每月分擔1萬5,000元,惟該約定僅屬甲○與上訴人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對未成年女兒乙○○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因此乙○○自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與甲○離婚時,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乙○○不得再自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云云,自不足取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乙○○所須之扶養費用及上訴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應依甲○與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及乙○○之需要,予以核定。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7年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4,357元(見原審卷第31頁),及上訴人與甲○離婚時,已約定願自離婚起至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甲○1萬5,000元之扶養費。依常理上訴人與甲○協議當時應已就雙方之經濟狀況、收入及乙○○日後生活需要,以及二人應如何分擔乙○○教育生活費用之比例通盤考慮後,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數額既為上訴人與甲○雙方斟酌當時一切情狀所協定,自亦得作為本院審酌乙○○扶養費多寡之參考。另乙○○並未主張或舉證,倘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分擔扶養費用額,其父母有何無足夠經濟能力得以保護、教養乙○○,致認該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內容顯然不利於乙○○而損及其利益。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倘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分擔扶養費用額,有何使上訴人分擔過重,致其無足夠經濟能力得以分擔乙○○扶養費之情形,綜上各情,本院認乙○○請求上訴人於乙○○成年前,按月給付乙○○1萬5,000元之扶養費,尚無不當。
㈢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甲○於83年8月20日離婚後,上訴人均未主動履行給付乙○○扶養費之義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乙○○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無不合。故乙○○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89萬7,000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乙○○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萬5,000元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