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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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郎豐儀選任辯護人謝樹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3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郎豐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郎豐儀(綽號「money媽」)因看不慣 盛忠立 (綽號「 毛毛 主人」、「 毛爸 」)之平時言行,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以文字或圖片為以下誹謗犯行:
㈠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在其所成立之個人網頁中(網址為
http://maomi.myweb.hinet.net/money/9312/931220.htm),刊登、發布「別再喝了~~~」文章,文章內容為「大家還記得中秋節那個烤肉主辦人毛毛主人嗎?最近不知道為何事一直在買醉,每天喝的醉醺醺、說醉話,一靠近都是酒味…臭死了~~也幾乎把所有狗友都得罪了」、「結果毛毛主人又把吉娃娃的姐姐給凶了一頓(酒品真差)」等文字,且於該文章上刊登郎豐儀自己所養之犬隻狀似喝醉樣子照片,並在該照片下方註記「我~~醉了~~ㄜˊ」文字,而指摘盛忠立為每天戀酒貪杯之人,且酒品不佳,足以貶抑盛忠立之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其名譽。
㈡於94年1月1日,在其所成立之個人網頁中(網址為http://
maomi.myweb.hinet.net/life/9401/9401_1_10.htm),同時刊登「成功狗友會圓滿落幕(一)(二)」文章2篇,於「成功狗友會圓滿落幕(一)」文章中,檢附盛忠立之照片1張,並刊載「看鏡頭的是 小福 爸,那天喝不夠又去買了2瓶高梁酒來喝,可是很有酒品喔。穿白色的是好不容易請到的毛毛主人,算是8點檔蹓狗會主席,但是呢,也超級X毛,要等到最後一刻才答應要來吃火鍋,吃完火鍋也喝醉了,哇哩咧~~」等文字;且於刊登「成功狗友會圓滿落幕(二)」文章中,檢附盛忠立之照片1張,並刊載「毛毛主人已經快喝醉了,在鬧 咖比爸 的女兒」等文字,而指摘盛忠立當天也喝醉,且酒品不佳而對狗友之女兒有踰矩行為,足以毀損盛忠立之名譽。
㈢於94年7月3日,在暱稱fanny的新浪網部落格中,刊登於94
年7月3日在華國飯店舉辦成功國宅狗友會之照片時,刻意在拍攝盛忠立之照片下方或照片中加註「毛爸是裡頭最忙的人,哇靠~~吃好多,每次走回還不忘告訴我們」、「老兄會不會太多了」、「準備打包」、「我當作沒看見好了」、「其實是不能打包的拉,朋友不要學喔,被抓到會很糗~~」等文字,而指摘盛忠立為人貪心,且當天還違反餐廳規定打包食物,足以毀損盛忠立之名譽。
㈣於96年3月4日,在其所成立暱稱money之新浪部落格中(網
址為http://blog.sina.com.tw/gomimi/article.php?pbgid=6744&entryid=362552),刊登、發布「可惡的狗主人」文章,於文章中刊載「很多人對養狗人的不諒解,只為了一小群不撿狗大便的人,這群人是怎麼講都不會理你...前天我和money爸要到里長辦公室送東西,走到國宅之郵局前,看到一隻 雪那瑞 蹲起屁股要在警車前面大便,我和money爸在想這隻臭狗之主人呢?...大聲叫他你的狗大便了,只見那個穿紫色衣服的人快步走開,...我在叫那個雪那瑞臭狗主人的時候,剛好毛爸經過她旁邊,我們在這頭叫毛爸請他跟那個主人講,結果毛爸臭著臉說:管他什麼事,就走了,你也是個不撿狗大便的人,所以你不肯幫忙叫人,真是可惡」等文字,而指摘盛忠立也是放任飼養犬隻隨地便溺之人且對於犬隻排泄物不予撿拾,而為破壞環境衛生之作惡之人,足以貶抑盛忠立之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須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且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又言論自由係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即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前開2條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此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行為人苟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其主觀上應不具誹謗故意,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又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亦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郎豐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盛忠立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揭個人網頁、部落格之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在其所成立之上揭個人網頁及部落格中刊載前揭照片及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影射告訴人盛忠立酒品不好,打包部分是開玩笑的用語,而告訴人蹓狗時是把狗繩子放掉,自己並不牽狗,所以伊認為牽狗的人都不一定撿狗大便了,更何況是不牽狗的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另伊於94年1月1日所刊載者係以詼諧方式記錄狗友間之情誼,文章中之相片皆於公開場合所攝,所稱之「鬧」亦僅指大人在逗小朋友玩,並非指摘告訴人有何踰矩行為,另伊於94年7月3日所刊載者,亦僅係記述狗友間休閒聚會中之點滴,均要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就其於93年12月20日、94年1月1日、94年7月3日及96年
3月4日,在其所成立之上揭個人網頁及部落格中刊載前揭圖文乙節並未否認,並有上揭個人網頁及部落格之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80號偵查卷第63至15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93年12月30日,在其所成立之個人網頁中,刊登「
別再喝了~~~」文章,文章內容為「大家還記得中秋節那個烤肉主辦人毛毛主人嗎?最近不知道為何事一直在買醉,每天喝的醉醺醺、說醉話,一靠近都是酒味…臭死了~~也幾乎把所有狗友都得罪了」、「結果毛毛主人又把吉娃娃的姐姐給凶了一頓(酒品真差)」等文字,且於該文章上刊登郎豐儀自己所養之犬隻狀似喝醉樣子照片,並在該照片下方註記「我~~醉了~~ㄜˊ」文字,然經證人即與告訴人住在同一社區內之狗友會團員 顏衛章 於本院結證稱:「(問:你是否看過盛忠立在社區行動的候喝了過量的酒的情形?)有的。(問:壹個月之內你看過一次或者以上?)他喝酒會喝到住院,一年會有一次這樣的情形。(問:你認識六七年情形裡面喝到住院發生過幾次?)兩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證人即與告訴人蹓狗常相遇的狗友會團員 傅亭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看過盛忠立喝醉的情況?)有看過。(問:有沒有在成功國宅的頂好超市看到盛忠立先生酒醉的狀況並予他人發生爭執?)有的。那時候我們在頂好超市前面,距離我們差不多100多公尺左右,我們先聽到聲音,看到有狗友推了他一把,盛忠立他就往我們這邊過來,而且他的身上帶有酒味。(問:不喝酒是不知道酒醉的樣子是如何?)臉是漲紅,眼神渙散,走路不穩定,再加上身上有酒味。(問:看到這樣的情形幾次?)時間很久我記不得了。我印象中至少有三次。(問:三次的情形都是這樣嘛?)上述是其中一次的情形,其他兩次就是一般出來蹓狗,他的身上就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而依卷附告訴人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所載,告訴人患有肝硬化症併腹水無法控制或食道或胃靜脈出血或肝昏迷,經診斷之病名為「酒精性肝硬化」(代號:ICD-9-CM:571.2),而所謂酒精性肝病變指的是由於過量攝取酒精所導致的肝臟損周之一系列病變,依其損害程度包括酒精性脂肪肝、酒精性肝炎及酒精性肝硬化等三種臨床表徵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局99年6月1日通知書、「ICD-9-CM」代碼與中、英文疾病名稱對照表、義大醫訊第29期,酒精性肝病變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足認告訴人確實經常喝酒,導致酒精性肝硬化症狀,則被告本於實際經驗之感受與見聞,為前揭所為關於被告酒醉情形之文字內容,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稱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相當理由。
㈢關於被告於94年1月1日在上揭個人網頁所刊載之「成功狗友
會圓滿落幕(一)(二)」全圖文(見同上偵查卷第70至81頁),顯示被告係針對94年1月1日成功社區狗友會之火鍋聚餐餐會之報導,而文章中除前揭所登載告訴人之照片及文字外,尚有:「皮媽跟happy媽,看這2位笑的多開心」、「麻吉淑美的男友 機車 先生」、「這是寶媽,冬天很少出現在11點檔蹓狗現場,據說是冬眠」、「 哈利 媽今天有打扮而來喔,超像貴婦」、「 楊總 不要對著咩咩媽傻笑,人家是有老公的」、「機車先生不知道又再講什麼冷笑話了,看大家看他的神情多嚴肅」等文字陳述,並同時貼上各參與者當日之相片,顯見被告係以詼諧、逗趣之方式介紹各參與聚會之狗友及當日聚餐之情況,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雖於介紹小福爸很有酒品之後,緊接介紹告訴人,並描述告訴人超級X毛、喝醉情節,然綜觀整篇圖文,亦難推論一般觀覽者於瀏覽該圖文後,即認定告訴人為一酒品不佳之人;另該篇文章雖又載以「毛毛主人已經快喝醉了,在鬧咖比爸的女兒」等文字,惟被告於該等描述文字旁,亦刊登告訴人當日在聚會中之玩樂相片,並無任合不雅情事,而「鬧」字,依一般社會觀念,係指戲耍、開玩笑等,並非直指冒犯他之意,故被告縱於個人網頁為上述圖文之描述,並無使他人誤認被告對狗友之女兒有踰矩行為,且依被告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並不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當不能逕以誹謗罪相繩。
㈣再關於被告於94年7月3日在其上開部落格中所發表之圖文(
見同上偵查卷第105至119頁),則係針對成功國宅該日在台北華國大飯店桂華會館餐敘之紀錄,而文章中除前揭所登載告訴人之照片及文字外,尚有當日餐點之介紹(如烤乳豬、脆皮烤鴨、西米露等)、出席者之介紹(如胖球奶一家、寶奶奶一家、 嘟比爸 一家人、 妮可媽 、咖比爸父女、寶奶奶一家、happy媽、楊總等),顯示該篇圖文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而被告雖於告訴人參加當日餐會之照片下方或照片上註記「毛爸是裡頭最忙的人,哇靠~~吃好多,每次走回還不忘告訴我們」、「老兄會不會太多了」等語,亦僅描述被告當日看見告訴人食用餐點次數多,此亦為一般人至自助餐廳進食之常態,而非蓄意污衊告訴人為貪心之人,當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至被告另又載述「準備打包」、「我當作沒看見好了」、「其實是不能打包的拉,朋友不要學喔,被抓到會很糗~~」等詞句,描述告訴人當日在餐廳之打包行為,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相片,告訴人當日確有將餐盤內之食物倒入袋中之舉動(見同上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而證人即同為當日出席用餐之 楊豐總 、顏衛章分別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告訴人於當日確有打包之行止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3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180頁)。是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當日於華國大飯店內打包之舉動應屬真實,被告並無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證人顏衛章雖另證稱:當天在華國飯店聚會,有人打包時,餐廳並未出面制止,因為有一位華國飯店之員工孫先生也是狗友,要打包時有知會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然證人顏衛章亦證稱:伊未知會孫先生,到於是誰說的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而到吃到飽的餐廳自助餐用餐,禁止打包乃一般之商業習慣,否則餐飲業者即無法控管成本,是被告於上開文章中記載「其實是不能打包的拉」,亦難認有何不實,是被告主觀上既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且所指摘者亦非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自亦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㈤另被告於96年3月4日在上揭部落格所刊登、發布如前開所示
之「可惡的狗主人」一文中,刊載「很多人對養狗人的不諒解,只為了一小群不撿狗大便的人,這群人是怎麼講都不會理你…前天我和money爸要到里長辦公室送東西,走到國宅之郵局前,看到一隻雪那瑞蹲起屁股要在警車前面大便,我和money爸在想這隻臭狗之主人呢?…大聲叫他你的狗大便了,只見那個穿紫色衣服的人快步走開,…我在叫那個雪那瑞臭狗主人的時候,剛好毛爸經過她旁邊,我們在這頭叫毛爸請他跟那個主人講,結果毛爸臭著臉說:管他什麼事,就走了,你也是個不撿狗大便的人,所以你不肯幫忙叫人,真是可惡」等文字。然經證人即與告訴人蹓狗常相遇的狗友會團員傅亭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盛忠立遛狗的方式跟你一樣嘛?)不一樣。他並沒有牽著狗。(問:盛忠立當時是否有帶狗?)有的,但是狗鍊帶在他的身上,並沒有套上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背面至117背面),核與被告所辯:時常見到告訴人未將所飼養之狗牽著,放任犬隻到處亂跑,而牽著狗的人都有可能不撿拾犬隻之排泄物,何況不牽著狗的人等語相符,是以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所表述之狀況為真實,被告縱以「你也是個不撿狗大便的人,真是可惡」於網路表述方式,未臻妥當,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闡述之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㈥綜上,被告於93年12月20日、94年1月1日、94年7月3日及96
年3月4日,在其所成立之上揭個人網頁及部落格中刊載前揭照片及文字,依卷存證據,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且不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以及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者為真實之行為,自均難繩之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加重誹謗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遽對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及96年3月4日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推其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31號判決)。再者,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上開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義務(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975號、2502號、96年臺上字第3384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且所指摘者亦非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成立該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於其所屬部落格所刊登之文字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指摘或傳述告訴人有酒品欠佳之舉止,難謂其主觀上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將告訴人於餐會中之相片擅自加註「準備打包」、「我當作沒看見好了」、「其實是不能打包的拉,朋友不要學喔,被抓到會很糗~~」等文字,而指摘或傳述告訴人有貪心之舉措,自不能解免誹謗之罪責,且告訴人要求被告刪除上開文章屢屢遭拒,復未能得到被告應有之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顯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加諸過苛之限制,而與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之精神相違,且核與大法官解釋意旨未合,應非可採。是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亦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至檢察官以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楊豐總,而逕採信其警詢之證述,容有未洽云云,惟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之必要。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惟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