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列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連續加重竊盜、竊盜、侵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4、6、7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