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石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明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日期欄內之「97年11月5日」應更正為「97年11月6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案,有判決1份在卷可按;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4號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亦有判決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等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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