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4號、第4660號、第5864號、第724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清海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清海因缺錢購買物品或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千越加油站後,趁該加油站員工未及注意之際,以自行拿取加油槍注入汽油至甲車油箱之方式,竊取該加油站站長 羅元宏 所管領之95無鉛汽油1.67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得手後即騎乘甲車離去。
(二)接續於107年1月29日8時30分許、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後,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員工 翁秋茹 所管領之阿薩姆咖啡奶茶1瓶、經典奶茶2瓶、經典奶茶2瓶(價值合計120元),得手後即騎乘乙車離去。
(三)於107年3月5日6時4分許,騎乘乙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後,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員工 吳侑翰 所管領之統一麥香奶茶、咖啡廣場飲料各1瓶(價值合計56元),得手後即騎乘乙車離去。
(四)於107年3月8日3時45分許,騎乘乙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以徒手開啟該小客車車門拿取之方式,竊取 吳鐙彰 所有、置於該小客車車內之100元零錢,得手後即騎乘乙車離去。
二、案經羅元宏、翁秋茹、吳鐙彰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元宏、翁秋茹、吳鐙彰、被害人吳侑翰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千越加油站(海佃加油站)106年11月26日交易明細、檯帳圖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嗣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所犯搶奪等案件(103年度簡字第2360號)時,曾囑託嘉南療養院就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於鑑定時, 吳員 (即被告)對於開放式、半開放式問句的回答多為『不知道』,會談後發現吳員非不願回想或者忘記,而是聽不懂,故須以較簡短及明確的問法,吳員才可較切題回答。對於本案事件發生經過,吳員仍可記得,行為時無任何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或妄想等影響,亦無情緒症狀,如躁症症狀或憂鬱症狀等影響,吳員亦知其行為不法,故吳員之判斷力應無礙。但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功能退化,以致於衝動控制能力變差則不無可能,且 班達 完形視動測驗亦顯示吳員可能缺乏計畫與執行功能。吳員於本院智力測驗結果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且依吳員住院觀察之情況,以及病史記載,其長年之行為模式多為需求未滿足,則情緒不穩而有衝動或暴力行為等,與吳員所述,行為時未及細想、未有規劃便莽撞行事之狀況相符。換言之,吳員亦因智力不足,衝動控制差,雖知自己行為違法卻無法妥善控制。吳員表示國小開始有欺負別人、偷東西、說謊、翹家翹課等行為問題,國中進少觀所後,未繼續升學,因多次偷竊搶劫行為出入少觀所,影響吳員之學業及造成生活困擾,此狀況為重覆而持續的行為模式,違反與其年齡相稱的主要社會標準與規範,因發生於13歲之前,依精神疾患診斷準則(DSM-IV),吳員有可能屬於『品性疾患』。而『品性疾患』是『反社會性人格疾患』的其中一項診斷依據,加上吳員之後仍犯其他案件,如最近一次因搶劫被判3年10月剛出獄1年左右,極有可能符合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之診斷。即個性上對他人權益不尊重,不願控制其衝動而侵犯他人權益。綜上所述,吳員於本案行為時,受『輕至中度智能不足』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至107年3月,而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則為103年4月,二者時間尚非相隔久遠,且被告於106年3月31日經鑑定後,仍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查),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間被告精神狀況有何重大變化,為免調查程序之拖延與浪費,本院參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智能不足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仍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佳;復考量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缺錢購買物品或缺錢花用)、犯罪方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無證據證明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取回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零錢為150元,因認被告竊取超過100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
其竊得150元零錢之語,惟告訴人吳鐙彰於警詢時乃稱:其被竊之零錢為100元之語,二者所陳已有不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零錢為150元,是就超過100元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而已。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乃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一)│吳清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一(二)│吳清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三)│吳清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一(四)│吳清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沒收物品│├───┼─────────┤│(一)│95無鉛汽油1.67公升│├───┼─────────┤│(二)│阿薩姆咖啡奶茶1瓶│││、經典奶茶2瓶、經│││典奶茶2瓶。│├───┼─────────┤│(三)│統一麥香奶茶、咖啡│││廣場飲料各1瓶│├───┼─────────┤│(四)│零錢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