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2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蕭建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建雄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64585元整及自民國106年0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及於2.民國103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690000元整,欠款本金為新臺幣508683元整,自民國106年0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9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57326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蕭建雄│自民國106年5│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5│││64,585││月18日起│││││元│││││├──┼───┼─────┼──────┼──────┼───────┤│002│新臺幣│蕭建雄│自民國106年8│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3│││508,68││月1日起││.69│││3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蕭建雄│自民國106年5│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4,585││月18日起││300元之違約金│││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002│新臺幣│蕭建雄│自民國106年9│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508,68││月2日起││1,000元之違約│││3元││││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