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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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聲請人 陳心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苑婷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區段3218建號之建物,設定新臺幣1,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辦理登記在案,爰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謄本等影本及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係依契約所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無),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
TH0000000、面額為200萬元、發票人 何智銘 、發票日107年12月21日、到期日107年12月24日及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300萬元、發票人何智銘、發票日107年12月28日、到期日107年12月28日,從形式上觀之均非屬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苑婷間107年12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是難認上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係登記為「無」,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設定之1000萬元普通抵押權,未定期限,且未載明清償日期,依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然依聲請人109年10月14日所提陳報狀之存單設質契約書、抵銷通知書,並非催告通知相對人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難認係終止渠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無從認定其不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權已屆清償期。從而,縱認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聲請人主張之上開票據債權,然其清償期亦尚未屆至。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