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620號聲請人 董漢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合硯實業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合硯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本票記載欄上係記載「發票人即借用人 劉靜雯 」,另記載借款人合硯實業有限公司、連帶債務人劉靜雯等內容,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相對人合硯實業有限公司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借款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形式審查不足認定係由合硯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票,是聲請人聲請對合硯實業有限公司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