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丁○○
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林煜翔 律師相對人特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依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01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調閱相對人之國稅資料,發覺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滿足聲請人之假扣押債權,聲請人因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爰准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並經辦理提存,嗣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而聲請返還提存物,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向本院提存所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返還,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