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睿耘選任辯護人蔡仲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睿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睿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年底某日,在南投縣魚池鄉某處,受友人 盧建維 (已歿;起訴書記載「 盧建瑋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託,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裝滿2盒子彈之彈匣(共13顆子彈)藏放在住處。嗣於109年3月28日4時53分許,蔡睿耘因心情不佳,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天空鳴槍(另涉毀損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擊發上開13發子彈後,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睿耘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蔡睿耘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110至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反面、第95至98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109至1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證物及現場照片3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呈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盧建維前案記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1頁、第35至38頁、第39頁、第49至52頁、第57至71頁、第15頁、第77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8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90033206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3至1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2日生效施行。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枝,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處罰。查本案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原應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是被告之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104年年底某日至109年3月28日止,期間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分別僅成立一罪。㈤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同時寄藏子彈13顆,揆諸前開意旨,應屬單純犯同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㈥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坦承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呈報單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7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其犯行,並主動繳交上開改造手槍及經其射擊後之13顆子彈之彈殼而經查扣,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減刑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其寄藏槍、彈時間約4年多,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又本院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依法減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
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3顆,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甚鉅;惟念其未持以犯罪而造成傷亡,惡性尚非至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之槍、彈數量、期間長短及因此造成之危害,併酌其長期罹患白血病,從事粗工過程中易受傷,需定期施打凝血劑,並因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尚需扶養奶奶、父親,又自述當時跟朋友喝酒,本來因為工作不順、感情不遂,欲持槍尋短,最後沒有勇氣,才會對空鳴槍,雖開槍過程中不慎毀損大樓外牆玻璃,但已經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下同)25萬7,000元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10萬元,且其目前與表哥做水泥工,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56至58頁、第75至77頁、第115、118頁、第133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非為己身犯罪意圖而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寄藏期間亦未持以犯罪而造成傷亡,危害情節非重,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殼13顆,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
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彈殼13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且與前開改造手槍1把所試射彈頭,其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前開改造手槍1把所擊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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