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9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罪,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08年3月底結識,並進而成為友人。詎甲○○竟為一己之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無投資韓圜、賺取匯差之能力及管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6月至12月期間,接續向乙○○佯稱其有從事韓圜投資、可賺取匯差,目前因韓圜匯率不錯、獲利頗豐云云,而邀約乙○○共同出資,並邀乙○○加入其創設之LINE群組「韓幣群組」,自己則以甲○○名義及其虛設帳號暱稱為「SAM」、「CH」之人名義加入群組討論匯率兌換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投資韓圜之能力及管道,而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6、20至22所示時間、地點,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6、20至22所示數額之款項予甲○○。㈡明知其並無組團前往關島旅遊之計畫,亦無以較佳匯率兌換
美金之能力及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8年7月間某日時,向乙○○佯稱其欲組團至關島旅遊,邀約乙○○參加,且因旅遊需兌換美金,而其有好友在銀行工作,可以較佳之匯率兌換美金,請乙○○將團費交予其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數額款項至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年9月間某日,甲○○即以有團員無法參加為由取消行程,並於乙○○要求返還團費時告以近期美金、韓圜匯率將漲,將把乙○○先前交付之團費轉投資美元、韓圜賺取匯差云云,乙○○因而暫緩索還前開款項。
㈢明知其並無長期定居上海從事房地產工作之親戚,亦無購買
上海房屋出租之投資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接續向乙○○佯稱其有一長期定居上海、從事房地產工作之阿姨,欲邀請其與乙○○共同合資購買上海房屋後出租,租金收益則由其等均分,並保證自同年11月開始,每月1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租金云云,並創設微信帳號暱稱「美莉」之人,於微信中以「美莉」阿姨身份與乙○○討論上海房地產投資事宜,虛偽表示確有上海阿姨之人,致乙○○誤信確有投資房產之「美莉」阿姨等情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時間、地點,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數額之款項予甲○○。
嗣因乙○○自始未曾受有匯差利益,經向甲○○要求取回本金亦未果,且於108年11月1日自甲○○收取7萬6,000元後,即未再受有任何租金收益分配,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32至38、56至57、60至61、76至78、84頁;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181至185、189、207至208、279至281、351至353、379、388至38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三重綜活儲存款明細翻拍照片、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台幣轉帳交易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資料翻拍照片、1年內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明細內容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9、49、73至87、95至155、209至213、215、
217、219、223、225至257、263、287至291、297、303至33
9、355、359至3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詐術
向告訴人騙取金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6月11日、6月12日、8月8日、8月16日、8月份某日及12月17日給付款項之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金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0月16日、10月間某日給付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被告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各為113萬元、8萬2,000元、90萬元,金額甚鉅,且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更長達6月有餘,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當;⒉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10萬元達成調解,並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於110年7月30日先行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60萬元,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及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曾以代辦日本旅遊事
務為由詐欺而遭論罪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本身並無投資韓圜、賺取匯差之能力及管道,亦無組團前往關島旅遊之計畫,更無購買上海房屋出租之投資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編織謊言,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21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先行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60萬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外婆同住、從事擺攤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2罪,均屬詐欺取財類型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所載部分款項(即60萬元),惟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給付完畢之金額,命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次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10萬元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將其
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金額,扣除依告訴人所述(見偵卷第183、273頁;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前於109年3月14日賠償告訴人之金額2萬元、於108年11月1日返還告訴人之金額7萬6,000元及按調解條件給付之調解金額60萬元之差額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式:211萬2,000元-2萬元-7萬6,000元-60萬元=141萬6,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本院判決主文1犯罪事實一之㈠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犯罪事實一之㈡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之㈢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給付內容及方法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匯入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給付方法如下:一、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二、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7月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三、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貳萬伍仟元。四、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參萬元。五、自111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參萬伍仟元。六、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乙○○匯款/面交現金時間匯出帳戶匯款/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交付方式1108年6月11日22時3分許無15萬元無雙方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學城店當面交付2108年6月11日22時32分許告訴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1)5萬元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108年6月11日22時36分許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15萬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4108年6月12日0時18分許告訴人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5萬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108年6月12日0時19分許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5萬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6108年6月12日0時25分許告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5萬元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7108年6月12日0時27分許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5萬元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8108年6月12日0時32分許告訴人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5萬元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9108年7月3日15時49分許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5萬元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0108年7月3日15時52分許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3萬2,000元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1108年8月8日15時47分許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15萬元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2108年8月8日21時6分許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5萬元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3108年8月8日21時7分許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2萬元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4108年8月8日21時10分許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12萬元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108年8月16日0時16分許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5萬元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6108年8月間某日無29萬元無雙方在健身工廠淡水廠當面交付17108年10月16日3時1分許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5萬元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8108年10月16日3時2分許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5萬元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9108年10月間陸續交付無80萬元無不詳地點面交20108年12月17日1時36分許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5萬元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1108年12月17日1時41分許告訴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2)5萬元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2108年12月17日1時44分許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25萬元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合計21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