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蘭英選任辯護人呂紹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65、10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原為夫妻,已於民國99年12月間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知悉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聯絡方式(住址)等登載在身分證上資料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乙○○同意,亦未在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意圖損害乙○○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23時5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個人網頁,張貼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身分證發證日期為99年8月間,其上載有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地址等足以識別乙○○個人之資料),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權限設定為公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乙○○於翌日(14日)凌晨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登入臉書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下稱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誹謗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20日,並就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諭知被告無罪。觀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僅記載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理由,檢察官於本院110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至176、223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至176、223至225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連結臉書個人網頁,將隱私設定為公開後,在網際網路上張貼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是在很激動的情緒下PO資料,我是一時生氣,希望能夠挽回,希望告訴人能回頭,沒有損害告訴人的意思,沒有惡意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張貼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424號卷第5至7、45至47頁、偵字第10165號卷第44至46頁、審訴字卷第73頁、訴字卷一第60、80、134、139、142至144、207、213至217頁、訴字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174至177、226至2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424號卷第8至9、33至36頁、偵字第10165號卷第32至35頁),且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424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10165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考諸現行(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而來,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如此亦與財產或經濟犯罪多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刑事實體法體例相契合。至後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取向,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而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本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說為目前已統一之見解。經查:
1.被告散布之告訴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7款、第8款所明定。
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張貼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所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配偶姓名為被告)、家庭(父、母姓名,但母親姓名無法辨識)、地址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被告上開張貼行為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利用」行為。
(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經被告以前揭方式於網路上公開後,除侵害告訴人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外,另足使曾瀏覽該網頁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訴人此等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轉傳或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被告雖於公開張貼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未久隨即刪除,然觀諸卷附臉書網頁截圖,在12分鐘內,已有除被告以外之其他3人按讚,被告亦於該則貼文留言並與他人對話(見偵字第10424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10165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91頁),足徵被告公開張貼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確實已經多人瀏覽且留言,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2.被告主觀上具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1)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個人資料經取得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均需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2)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PO的時候,他(即告訴人)跟他姊姊騙我,當時有約要講債務的問題,他姊姊先約我,後來到了那邊他和姊姊放我鴿子,我在那邊等了1個多小時,打給他跟他姊姊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0424號卷第7頁);於偵查供稱:我是遭告訴人跟告訴人姊姊刺激,我才貼上去,我想說我要找我老公,他當時戶籍還在我家,我要找他出來談等語(見偵字第10424號卷第46頁);於原審供稱:因為告訴人跟他姊姊約我們兩個和解,因為告訴人離開我家有欠我債,一去不還,是因為我情緒上來,他們有來但是避而不見,我當時沒有吃東西又情緒上來,一時不察貼上去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至31頁);於本院供稱:108年(被告誤供稱為107年)我請他姊姊來調解,剛好那天是13日,他姊姊來幫我們調解,告訴人還欠我錢,我幫他墊了很多錢,那天沒有調解成功,他姊姊也避而不見,我那天沒有吃藥,情緒很激動,告訴人也避而不見,我就到中正派出所去,我也不知道幾點鐘到那邊,也不知道幾點鐘到家,我有躁鬱症沒有辦法吃藥,我那時對他還是感情很深的情形,還想說看能不能讓他回頭,那時是很激動情緒下,幾點鐘我不知道,後來是我女兒告訴我我才知道,所以我才把PO的資料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係因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姊避不見面,未與之協調債務問題,因而情緒激動,繼而於臉書網頁張貼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再依卷附臉書網頁留言截圖,被告對於他人留言:「你覺得你可以把個人身分、個人隱私發文在這個地方嗎?那你怎麼不把你自己身分證發文上來!」內容時,或回以:「謝謝你哦」,或回以「笑到流淚」之圖案(見偵字第10424號卷第11頁、偵字第10165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91頁),對於他人提醒不得隨意張貼告訴人個人身分一事,並無撤下貼文之意。又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女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訴字卷一第109頁、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女兒稱:「把人家身分證照片拿掉吧,違法的」,被告回以:「明天再拿」、「乙○○今天對我太過分了」;被告女兒稱:「嗯,盡快拿掉吧」,被告回以:「怎麼了?」、「我就是要等他來找我,我找他他不理我,他花了我那麼錢我不甘心」、「乙○○還串通他姐姐一起來騙我」、「我一個人丟在路上」, 益徵 被告確實係因不甘心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姊避不見面,而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張貼於臉書網頁上。
(4)被告所公開之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包括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配偶姓名為被告)、家庭(父、母姓名,但母親姓名無法辨識)、地址等資料,易造成他人隨時可得利用所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侵入告訴人私密領域或為損害告訴人權益之舉,且此等資料均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稱個人資料。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業已55歲餘,參諸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是自己開美容店,還有去做管家,幫人家煮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徵諸被告於原審供稱:「(問:是否知道外面的犯罪集團會使用他人的身分證資料作壞事?)這個我知道,但我不知道犯罪集團會做什麼樣的壞事。應該是詐騙吧」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5頁),則其對於洩漏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所造成之危險,顯無不知之理,卻仍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滿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姊避不見面,情緒激動而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且對他人提醒此舉將侵犯告訴人隱私一事時,並無撤下貼文之意,更在其與女兒間之LINE對話上表示「我就是要等他來找我,我找他他不理我,他花了我那麼錢我不甘心」、「乙○○還串通他姐姐一起來騙我」等情,足徵被告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開張貼於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行為,確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而此並不因被告在臉書網頁上留言「這是我老公,很帥吧」等文字,即可認被告無損害告訴人利益意圖存在。
(5)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原為夫妻而蒐集取得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15頁),其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開張貼於臉書網頁,非屬其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難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是被告上開公開(即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為,自屬違法。
(6)據上,被告主觀上具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無誤。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以本案發生過程,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對告訴人仍有感情,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被告本患有躁鬱症,3個月回診1次,需服用「牟靜定」等藥物,然被告因情緒不佳而未按時吃藥,於極度難過之情緒下將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張貼於臉書網頁上,但張貼時間前後總共僅約2小時,無長久張貼及損害告訴人之意,且發洩不滿之情緒並非必然帶有損害他人之主觀意圖云云,惟被告主觀上具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雖曾領取抗焦慮解除緊張症狀藥物,有被告所提 馬偕 紀念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可證(見訴字卷一第67、69、107頁、本院卷第185頁),然該處方箋處方日為109年3月24日,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08年2月13日,業已間隔1年1月以上,則是否得以此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已非無疑。況縱令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焦慮緊張症狀,甚至情緒激動,但由被告公開張貼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仍可與他人在該則貼文下留言對話,以及與其女兒就本案以LINE對話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應具備足夠意識,不足以影響其對於正常事理之判斷,無礙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夫妻,已於99年12月間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63至16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究上情,以被告於案發時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目的,無非係因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債務問題不順利為發洩不滿,或一時激動未審慎思考即輕率為之,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之意圖,而為上述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利用,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為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於案發時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目的,無非係因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債務問題不順利為發洩不滿,或一時激動為之,顯有損害告訴人隱私權之意圖,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配偶關係,因於離婚後2人間仍有感情、債務糾紛,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竟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即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開張貼於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惟考量被告公開張貼時間未久、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危險,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5,000元左右,本案發生時自己開美容店,那時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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