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林莉齡 事務所即林莉齡
被 告 甲○○○○麵包坊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0年間起委託原告代理其
所經營之甲○○○○麵包坊記帳、報稅、繳稅,依約被告應
於每單月月底前給付前二個月之記帳費,並償還原告為被告
代墊之稅款予原告。嗣原告於94年3月代被告繳納94年1.2月
間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復於同年
5月間分別代被告繳納94年3.4月營業稅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及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然被告迄今
均未依約償還;另尚積欠原告94年3.4月之記帳費五千元未
付,爰按兩造間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稅額繳款書一紙、營業稅繳款書二紙及收費明細表一紙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
兩造間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記帳費及
償還代墊稅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