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建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保羅(PaulAlanFehlau)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