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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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88號聲請人 姜昶 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書綜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929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1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其記載之發票日無法辨識究為99年1月10日或99年11月10日,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