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訴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原告 郭德昌 被告 孟淑蓁
孟芬琴
陳俊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4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則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國公司所為之規範,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被告詐騙投資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9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孟淑蓁、孟芬琴以外國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俊葆則幫助被告孟淑蓁、孟芬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行,而均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雖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犯行,該等法律或係為處罰破壞國家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人,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目的,或係為處罰破壞主管機關對外國公司登記之管理,原告並非被告所犯上開銀行法、公司法之直接被害人,依首揭說明,其在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