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81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聯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許憲銘 被告 張許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聯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之1,被告許憲銘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號,被告張許麗琴住所地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之1,均不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固合意以本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同條但書亦約定:「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適用。」,即優先以消費關係發生地所在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依上揭約定書記載「對保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亦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足認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