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1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105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豐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 林若蓁 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之後某時,3度基於通姦犯意,1次在臺中市的某旅館內、2次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車上,將生殖器插入不知情女友 蘇姵瑜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生殖器內,而與蘇姵瑜通姦3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訂。
三、本件被告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若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