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之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方屬適當,此一行為即所謂「因不法行為結果單一性而形成之行為單數」、「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新法施行後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目的係在詐騙會員之財物,為達詐欺之目的,杜撰會員於會員名單且以杜撰會員名義標會。被告前後所為,均係以詐欺取財為目的,其主要之犯罪行為為詐欺行為,是該二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亦即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在社會經驗認知上,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從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因需款週轉,竟恣意詐取他人會款、詐取金錢之數額不多,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一再向本院請求表達原諒被告之意願,有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以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偽造之標單已於開標後丟棄而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相符,該標單上之偽造署押均已滅失,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餘地,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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