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8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9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30日18時0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東豐路交岔口時,因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情形,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與第三人欣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欣賓公司)負責人
黃贊榮 為好友,異議人於97年8月30日16時許由友人載送至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欣賓公司與黃贊榮閒聊,近18時許異議人要返家用餐,黃贊榮問及異議人如何到欣賓公司,異議人稱搭友人便車前來,擬搭該公司計程車回去,黃贊榮聞言提議將欣賓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車輛借異議人使用,但異議人須將該車駛進保養廠進行例行保養。因此,異議人乃駕該車前往西門路四段用餐,途經東豐路與北門路口即遭警攔檢。
㈡異議人雖有駕駛計程車之外觀,但未有營業之事實,故警方
攔檢異議人時,異議人車上未載有乘客,異議人亦無排班攔客行為,尚難以異議人偶駕計程車即謂異議人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
㈢異議人平時受雇他人駕駛遊覽車為業,近更以慶華交通公司
名義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車營業,實無再向他人承租計程車營業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台幣1,500元以上3,600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前述時
、地,經舉發機關以其「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為由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認異議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情形,而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97年8月30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5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堪認屬實。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當天其僅是向車行借車要回家,並非要營業
載客,在被警察攔停當時車上並未載客,雖有營業外觀卻無營業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本件製單警員 李連豊 於98年1月21日到庭結證稱:「
(這張舉發單是否你開立?)是。」、「(請陳述當時情形?)當時我服機車巡邏勤務,經過北門路跟東豐路交岔口時,我看到那台計程車前座未依規定放置營業登記證,車上並載有客人,我就攔下那台車,依他的身分證查驗,發現他沒有計程車營業執照,然後我就開單舉發。」、「(你攔下他時,車上有載客人?)是的,坐在右後客座,男生或女生不記得了。」、「當時我是由北往南走,異議人是由南往北走,當時他是在北門路上停等紅燈沒錯,我很確定他車上後座有客人,而且我是迴轉回來將他攔下來的。」等語明確。
⒉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詢問欣賓公司
,亦經欣賓公司負責人 黃清凱 之妻 邱麗潔 於警詢中稱:「(該公司是否有一部079-XU號營業自小客車靠行?)有。」、「(079-XU號營業自小客車自何時靠行?駕駛登記何人?)97年3月29日訂定靠行契約至99年3月29日,為期2年,駕駛登記為甲○○。」、「(079-XU號營業自小客車97年7月至97年9月係由何人使用?該期間該營業自小客車哪幾日停放在車行內?)這期間都是甲○○使用,該營業自小客車沒有停放在車行內。」、「(欣賓公司於97年7月至97年9月,有無與甲○○或其他人成立靠行契約?)079-XU號營業自小客車從97年3月29日靠行後,就一直是甲○○使用,車子是他自己所有,他只是靠行取得079-XU號車牌使用。」、「(甲○○於97年8月30日有無到欣賓公司取車?)車子一直都是他在使用。」等語,亦有該98年2月5日警詢筆錄及欣賓公司提出之台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欣賓公司負責人黃清凱之妻邱麗潔於警詢中之陳述
以及欣賓公司提出之台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足認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本即異議人所有並靠行於欣賓公司,且自97年3月29日靠行後,就一直是甲○○使用,並無異議人所稱「偶然代欣賓公司開該計程車去保養廠」之情事,復將上情與證人即舉發員警李連豊之證言相核,更堪認定證人李連豊稱異議人遭攔查當時確實有載客之營業行為為真正,是異議人雖辯稱當天其僅是向車行借車要回家,並非要營業載客,在被警察攔停當時車上並未載客,雖有營業外觀卻無營業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㈢再查,異議人為未辦理執業登記之計程車駕駛人,有台南市
警察局97年10月20日函暨計程車駕駛人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異議人前曾於97年4月30日22時15分許駕駛本件079-XU號營業自小客車在公園路與成功路口,經員警 簡詩忠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以異議人係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處罰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連豊當庭提出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為未辦理執業登記之計程車駕駛人,且其在本件違規前已經遭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以異議人係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處罰,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在本件違規前已經遭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以異議人係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處罰,仍未辦理執業登記,復於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稱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再次為「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因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引用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諭知一年內禁考,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