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許竹根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被告 許明輝 被告 許明鐘 被告 許世明 被告 許明仁 被告 邱慧萍 被告 王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323之1地號、面積
59.87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陳怡安、被告邱慧萍、王玉如、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共有坐落同段327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76.52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共同取得,並按原土地持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51.35平方公尺,由被告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共同取得,並按原土地持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按原土地持分面積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建、面積14平方公尺;同段323之1地號、建、面積59.87平方公尺。與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共有坐落同段327地號、建、面積15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土地全部由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共同取得,由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萬5千元(原告向原共有人購買之價格),補償被告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
2、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備位聲明:
1、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建、面積14平方公尺;同段323之1地號、建、面積59.87平方公尺。與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共有坐落同段327地號、建、面積15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月
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由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共同取得,按原有土地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乙,由被告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共同取得,按原有持分面積取得,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322地號、323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所共有,權利範圍為:邱慧萍各2分之1、王玉如各4分之1、陳怡安各4分之1【註:起訴狀誤載為邱慧萍各4分之1;王玉如各4分之1;陳怡安各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二、系爭327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所共有,權利範圍:邱慧萍3分之1;王玉如、陳怡安、許竹根各6分之
1;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各24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三、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四、系爭三筆土地相鄰,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於三筆土地均有持分,合併分割可以合併使用,可以提高經濟價值。而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在3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合計3分之2,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款所定: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原告陳怡安爰請求合併分割(被告邱慧萍、王玉如同意合併分割,如附件同意書)。
五、系爭327地號土地,被告許竹根之權利,僅25.666平方公尺,而被告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之權利,各僅6.
416平方公尺,均為畸零地,縱然保持共有,合計也僅51.333平方公尺,還是畸零地,土地根本無法使用建屋,毫無經濟價值。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將327地號土地,全部分給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由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以每坪6萬5千元,補償被告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對其五人反而有利。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市○○段○○○○○○○○○○○○○○號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於105年7月21日共同出具之同意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許竹根、許世明:
一、聲明: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先位聲明,被告同意原告備位聲明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
1、關於系爭327地號土地,被告同意分割,因被告是世居於該地域,且於附近尚有毗鄰之土地,得以接合運用;而原告係經買賣而取得目前所持分之土地。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先位聲明,竟要以低價而買受被告之土地。
2、但是,被告可以先採用原告備位聲明的分割方案,就被告所分得的乙部分,另外再由被告自行協調分割方法。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的322、323之1以及327地號土地,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許明鐘、許明仁:被告許明鐘、許明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被告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
1、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要用自己的分割方案。
323之1地號土地有被告從小進出的既成巷道,原告是今年六月才購買取得的。被告只有在327地號土地有所有權的持分;至於322、323之1地號土地,被告沒有持分,跟被告沒有關係,原告也是今年六月才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取得。
2、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三筆土地,因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及同段323之1地號土地,僅為原告與邱慧萍、王玉如三人共有,然與另一筆3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相同。因上述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相同,依法,不得併案分割。而且,該段322地號及323之1地號土地,設有排水、給水、柏油路面及照明公共設施,是為既成道路,已行之有年。
3、次查,關於327地號土地,被告同意分割。因被告等是世居於該地域,且於附近尚有毗鄰之土地,得以接合運用;而原告係經買賣而取得目前所持分之土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先位聲明,竟要以低價而買受被告之土地;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提出的分割方案。
4、被告另提新的分割方案,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附圖所示:編號甲分,歸原告及被告邱慧萍、王玉如共同取得;編號乙部分,歸被告許明鐘與許竹根、許明輝、許世明、許明仁等取得並保持共有。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許明輝、邱慧萍、王玉如:上揭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許明輝、許明鐘、許明仁、邱慧萍、王玉如等人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6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市○○段○○○○○○○○○○號二筆土地,係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三人所共有;另外,坐落於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係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八人所共有。第查,上述三筆共有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而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則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327地號土地,被告許竹根之權利,僅25.666平方公尺,而被告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之權利,各僅6.416平方公尺,均為畸零地,縱然保持共有,合計也僅51.333平方公尺,還是畸零地,土地根本無法使用建屋,毫無經濟價值。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將327地號土地,全部分給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由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以每坪6萬5千元,補償被告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
2、惟查,被告許竹根、許世明、許明鐘、許明仁等人具狀表示原告提出之先位聲明,竟要以低價而買受被告之土地,渠等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先位聲明。本院查核系爭327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原告以每坪65,000元補償被告,雖與公告現值相當,惟與嘉義縣○○市○○段○○○○○○○○號,105年6月實價登錄之土地買賣市場價格行情(每坪100,000元),顯然有甚大的差距。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上揭系爭327地號之土地全部由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共同取得,再由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三人以每坪65,00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形同以低價而買受被告之土地,故原告先位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次查,嘉義縣○○市○○段○○○○○○○○○○號二筆土地,原告陳怡安權利範圍即持分均為4分之1,被告邱慧萍持分均為2分之1,被告王玉如持分均為2分之1。另外,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原告陳怡安持分6分之
1,被告邱慧萍持分3分之1,被告王玉如持分6分之1,被告許竹根持分6分之1,被告許明輝持分24分之1,被告許明鐘持分24分之1,被告許世明持分24分之1,被告許明仁持分24分之1。上述三筆土地,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三人均有持分,而且,三人於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之持分合計總共3分之2。因分散於三筆土地上,在使用收益及管理上較為不便,故原告希望將三筆土地相連,期能使各共有人完善利用土地,使三筆土地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益,因而於備位聲明部分,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2、又查,被告許竹根、許世明二人於前雖然曾經提出答辯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惟最後言詞辯論時,被告許竹根、許世明二人已表明同意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另被告許明鐘、許明仁二人提出答辯狀,陳稱322、323之1地號土地,被告沒有持分,跟被告沒有關係,而且,該段322地號及323之1地號土地,設有排水、給水、柏油路面及照明公共設施,是為既成道路,已行之有年,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要用自己的分割方案,僅就327地號土地為分割。本院審酌結果,認為本件應該採用原告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其中就327地號土地部分,除被告許竹根持分6分之1外,其餘被告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持分比例甚微,均各僅有持分24分之1,換算面積僅為6.42平方公尺,無獨立分割而再予以細分之實益,故應有仍維持共有之必要;而且,被告許竹根、許世明也同意採用原告備位聲明的分割方案,就被告分得乙部分,另外再由被告自行協調分割方法。因此,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其中就應該分配給被告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取得之土地部分,應仍按原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3、再查,本件系爭322、323之1與327地號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三人均有持分,而且三人於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之持分合計為1分之1即全部;三人於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之持分合計為3分之2。而查,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三人於105年7月21日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另外,被告許竹根、許世明二人也同意原告所主張的322、323之
1以及327地號土地,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因此,系爭三筆土地業經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陳怡安、邱慧萍、王玉如三人之同意,並經三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即陳怡安、邱慧萍、王玉如、許竹根、許世明五人之同意,已經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及第6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而且,本件系爭322地號與327地號之土地,地目均屬建地。另
323之1地號土地,地目雖屬雜地,惟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與327地號相同,不分軒輊,而且,位於朴子都市計畫範圍內,有原告於105年9月21日具狀呈報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323之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且公告土地現值與毗鄰的建地相當,因此,可視同為建地。本院認為如果將上揭三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可避免因為土地分散致使用收益及管理不便;如將三筆土地相連予以合併分割,能使各共有人就所分得的土地完善利用,可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則較為適當。又查,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絕大部分的位置坐落於被告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五人原所共有之
327地號上面;而查,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五人共同取得,可認已顧及公平、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使用現況、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考量,應可堪採取。至被告許明鐘、許明仁另提出的分割方案,因僅就327地號土地為分割,未若將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較能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因此,本院未予採取,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就坐落於嘉義縣○○市○○段○○○○○○○○○○號,與同段327地號土地,全部由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三人共同取得,再由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三人以每坪6萬5千元之價格補償被告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五人,因為被告許竹根、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等人不同意,且與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於105年6月實價登錄之土地買賣市場價格行情顯然有甚大的差距,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惟查,原告備位聲明提出之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
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業經共有人陳怡安、邱慧萍、王玉如、許竹根、許世明五人之同意,已符合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亦顧及公平、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客觀情狀與使用現況、利害關係等情,應可堪採取。因此,原告備位的聲明,請求就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與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共有坐落同段327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由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共同取得,並按原有土地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則由被告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按,本件雖然是因為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涉訟,惟查,原告將本件請求,區分成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則在訴訟之型態上,可認原告之請求,乃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查,原告先位聲明的部分,既因請求無理由而業經判決駁回,即係屬一部敗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322、323之1與327地號土地,僅陳怡安與邱慧萍、王玉如三人因為在三筆土地均有持分,而有請求將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實益。至於被告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五人在322、323之1地號的兩筆土地上,並無持分,上揭兩筆土地與被告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五人並無任何關係。而渠等被動應訴之答辯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但被告許竹根、許世明前雖曾提出答辯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願意遷就原告主張而表明可以先採用原告備位聲明的分割方案,被告再就所分得的部分,再由被告於日後另外自行協調分割方法。因此,本件被告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五人在實際上並無取得合併分割之利益,而且,就所分得的乙部分,日後仍然必須另外再協調分割方法,亦未因為本件而取得分割的實益。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應由在實際上獲得合併分割利益之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三人負擔訴訟費用。又因原告陳怡安乃一部敗訴,故其中二分之一的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其餘的二分之一,則由原告陳怡安與被告邱慧萍、王玉如三人按原持分面積比例負擔,即由原告陳怡安負擔4分之1,被告邱慧萍負擔2分之1,被告王玉如負擔4分之1。至於被告許竹根、許明輝、許明鐘、許世明、許明仁五人部分,因依上述說明,在實際上並無取得本件合併分割之利益,而且,就所分得的部分,日後仍然必須另外再協調分割方法,亦未因本件而取得分割的實益,故應無須命負擔訴訟費用,以免有失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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