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國川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上訴人 許恒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以: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被上訴人之母親 許黃圓 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自101年5月10日起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一年期間,租賃面積縮減為639坪(即如原審被證三所示甲乙丙區,以下稱租賃房屋甲乙丙區),租金減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嗣後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9日將已不再承租之租賃物(即如原審被證三所示丁區,以下稱租賃房屋丁區)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此亦與證人 陳寶月 於原審到庭證述相符,上訴人並依約於101年5月11日將101年5月租金即180,000元之租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足見兩造間確實已合意成立新租賃契約,並不因其他情事影響新租賃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租約之情事。又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26日將租賃房屋丁區清空之照片送達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縱認有未點交之情形,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再者,原審認上訴人已於
101年5月間清空租賃房屋丁區,然未通知被上訴人受領乙節,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虞,亦即上訴人既已花費金錢委請堆高公司清空租賃房屋丁區,依一般經驗法則,自當會儘速通知上訴人受領,豈有可能放任空置未加使用而又不通知被上訴人受領。從而,原審上開判決之認定顯已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等語。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更審。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均為事實認定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何項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參酌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無理由,亦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需要闡釋之必要,故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條第3項、第436之1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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