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簡清標素行非端,其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竊得之財物約新臺幣200元,價值不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347號被告簡清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號、97年度簡字第167號、97年度訴字第112號、97年度訴字第705號、97年度簡字第792號及97年度簡字第209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7月、10月3月及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6號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5號、97年度訴字第2286號及97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及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8日0時許,在 張國倉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農地內,乘張國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農地圍籬鐵條3支及角鐵1支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青雲路口當場查獲,並起獲鐵條3支及角鐵1支等物(業已發還予張國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國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贓物相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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