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天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天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天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87號被告方天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天添於民國102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巿○○區○○路0段00號5樓之居處飲用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31號前為警攔查,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天添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被告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酒精濃度顯已超過前述標準。又其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情事,經員警對其實施生理平衡檢測,結果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須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有員警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理協調機能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減退,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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