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淵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 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士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17日確定,且於110年6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4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8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6月18日中分 檢榮儉 108上職議3875字第1080000675號函1紙、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875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7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73-175、181、183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且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告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字第258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
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0362公克、驗餘淨重為0.0345公克),此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扣案物品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25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
9、55-63、115-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305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9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係查獲警員實施附帶搜索
時,於被告身體及背包所查獲等情,此有職務報告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109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毒偵卷第29、13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物既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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