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0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二點三七七0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業經不起訴處分,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180公克、2.377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於:⑴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其該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3日上午3時10分許,在被告上址居處1樓,因警另案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見被告當場販賣毒品予案外人,遂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80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組等物;⑵於110年5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5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上址,因民眾報案妨害安寧案件,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77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就被告上開⑴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0年6月11日釋放,前開⑴⑵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開裁定、前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就前開(一)、⑴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80公克)部分:
本件查獲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80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317號),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34號鑑驗書(見109年度核交字第3552號卷第
9頁)等附卷可憑。然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就同一扣案物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尚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組等物(109年度保管字第4426號扣押物品清單),未經聲請沒收,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三)就前開(一)、⑵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770公克)部分:
本件查獲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3770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
630號),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105號鑑驗書(見110年度核交字第1491號卷第11頁)等附卷可憑。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尚扣得吸食器1組(110年度保管字第21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未經聲請沒收,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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