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張美松 相對人 葉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07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所簽發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到期日109年7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金額5000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系爭本票為子虛烏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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