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告馮○鈞
訴訟代理人林○如
龐○碩
被告 陳力帆
薛○儒
王○霆
薛○欽
林○臻
王○賢
吳○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薛○儒、丁○○、丙○○、王○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19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19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19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薛○儒、薛○欽、林○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19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霆、吳○苓、王○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19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五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少年之身分資訊。原告馮○鈞、被告薛○儒、王○霆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或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 渠等 身分識別之相關資訊。又若揭露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推知渠等之身分,故亦不予揭露完整姓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2,67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及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詳後述),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馮○鈞、被告丁○○、丙○○、薛○儒、王○霆於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均由渠等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中已成年,渠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告丁○○、丙○○於111年3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被告王○霆、薛○儒於112年2月1日具狀承受訴訟,原告馮○鈞於112年2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甲○○、丁○○、丙○○、王○霆、戊○○、乙○○、己○○、薛○欽、林○臻、王○賢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丙○○因被告薛○儒與原告間有行動電話損害賠償之財物糾紛,與被告薛○儒、王○霆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8日21時許,由不知情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一段31巷底、台65線高架橋下附近,搭載被告薛○儒、丁○○、丙○○、王○霆兜風散心,繼而由被告薛○儒指引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408號萊爾富江翠店即原告工作處所,於同日21時22分許上開汽車行經萊爾富江翠店後,即停靠在該店前方不遠處之市區道路旁停等,待原告於同日22時16分4秒許由該店內步出店門口外之街道上時,被告薛○儒、丁○○、丙○○、王○霆旋即以面戴口罩之方式掩飾身分,並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塑膠棒、甩棍各1支下車,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撕裂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22時16分48秒許,渠等當街毆打原告後,旋即持前開塑膠棒、甩棍返回上開汽車,甲○○此際已明知薛○儒、丁○○、丙○○、王○霆持塑膠棒、甩棍為上開妨害秩序、傷害行為之犯罪嫌疑人,仍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渠等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隱蔽渠等之行蹤而躲避查緝,支出醫藥費10,190元、工作損失27萬元、原告母親薪資損失45萬元,原告並因突遭人聚眾毆打而患有重鬱症、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急症,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另被告丁○○、丙○○、薛○儒、王○霆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法定代理人即戊○○、乙○○、己○○、薛○欽、林○臻、王○賢、吳○苓,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 陳立帆 、丁○○、丙○○、薛○儒、王○霆應連帶給付原告2,230,190元,及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0,190元,及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丙○○、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230,190元,及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薛○儒、薛○欽、林○臻應連帶給付原告2,230,190元,及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王○霆、吳○苓、王○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230,190元,及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前五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丁○○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但對於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丙○○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高,但對於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王○霆、吳○苓部分:
對於請求明細之薪資部分,無從證明當時薪資為45,000元,原告亦未證明其有需人照顧之必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㈣薛○儒、薛○欽、林○臻部分﹕
⒈本件起因係原告毀損薛○儒之手機又拒不賠償,才造成被告等人報復行為,原告由攻擊他人轉而輕生的動作,是憂鬱症及躁鬱症共生互換角色的翻版,並非一般的傷害行為能夠造成,且臺灣有憂鬱症的病患約200萬人,原告有此傾向非被告所致。
⒉原告之母親辭去工作照顧原告,其在本件事發前(109年1月)都未辭去工作去照顧原告,原告在事發時已18歲,有精神憂鬱及躁鬱症是否有必要旁邊有人照顧,原告依法應負舉證之責,更何況普通傷害並不會造成憂鬱症及躁鬱症的症狀;另原告主張精神求償150萬元更是依法無據,原告無法舉證其精神症狀係被告所造成。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遭薛○儒等人聚眾毆打,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丁○○、丙○○因薛○儒與原告間有行動電話損害賠償之財物糾紛,與被告薛○儒、王○霆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8日21時許,由不知情之甲○○駕駛系爭汽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一段31巷底、台65線高架橋下附近,搭載被告薛○儒、丁○○、丙○○、王○霆兜風散心,繼而由被告薛○儒指引前往原告工作處所,於同日21時22分許系爭汽車行經萊爾富江翠店後,即停靠在該店前方不遠處之市區道路旁停等,待原告於同日22時16分4秒許由該店內步出店門口外之街道上時,薛○儒、丁○○、丙○○、王○霆旋即以面戴口罩之方式掩飾身分,並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塑膠棒、甩棍各1支下車,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撕裂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22時16分48秒許,渠等當街毆打原告後,旋即持前開塑膠棒、甩棍返回上開汽車,甲○○此際已明知薛○儒、丁○○、丙○○、王○霆持塑膠棒、甩棍為上開妨害秩序、傷害行為之犯罪嫌疑人,仍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渠等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隱蔽渠等之行蹤而躲避查緝,被告丁○○、丙○○因此經本院各判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薛○儒則經本院少年法庭認係觸犯傷害罪之刑罰法律而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王○霆則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109年度少護字第1155號、109年度少護字第1162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薛○儒、丁○○、丙○○、王○霆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另原告主張因突遭聚眾毆打而有適應疾患合併憂鬱症狀,被告雖辯稱此與前開傷害行為無關,然原告於109年1月18日遭毆打後於同年2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就診,且定期就診,並向主治醫生表示因109年1月18日工作被毆打,現在看到人群走過來就會害怕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文、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5頁至第365頁),且依調取原告92年起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5頁至第502頁),可見原告於109年2月前並無精神科別之就診紀錄,亦足佐證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主張因遭聚眾毆打而患有重鬱症、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急症,應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薛○儒、丁○○、丙○○、王○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甲○○事先並未知道被告薛○儒、丁○○、丙○○、王○霆欲傷害原告,僅事後搭載其等離開,就原告受傷並無分擔任何實行行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佐證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請求其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足憑採。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遭毆打後,共支出醫療費用10,190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堪信為實。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工作損失為一個月3萬元,不能工作9個月,共計損失27萬元,期間為109年2月至同年10月,經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雖提出工作契約及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但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所提出相關資料,未能佐證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其主張並非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母親因照顧原告而不能工作,其薪資每月為45,000元,期間為109年3月至同年12月,共計450,000元,經部分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照顧之醫囑,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150萬元,此為部分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被告薛○儒、丁○○、丙○○、王○霆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撕裂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且因此患有重鬱症、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急症,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高中休學、職業為便利商店員工;被告丁○○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被告丙○○高職畢業後在家帶小孩,被告王○霆從事電纜工作日薪1200元、被告薛○儒在電子業從事品管工作,月薪24,500元(見本院第466頁至第467頁),以及本件事發經過,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10,190元(計算式:10,190元+60萬元=610,190元)。
㈣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薛○儒、王○霆於本件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有識別能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與渠等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戊○○當時為被告丁○○法定代理人,被告己○○、乙○○當時為丙○○法定代理人、被告薛○欽、林○臻當時為薛○儒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苓、王○賢當時為王○霆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責, 惟渠 等(即各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其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薛○儒、丁○○、丙○○、王○霆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戊○○、己○○、乙○○、薛○欽、林○臻、吳○苓、王○賢就被告薛○儒、丁○○、丙○○、王○霆之行為,各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薛○儒、丁○○、丙○○、王○霆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分別基於前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其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以簽名完整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6頁),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9日寄存送達多位被告,經10日於同年10月9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薛○儒、丁○○、丙○○、王○霆應連帶給付原告610,190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190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10,190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薛○儒、薛○欽、林○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10,190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王○霆、吳○苓、王○賢應連帶給付原告610,190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五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等語,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