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林逸凱
被 告 王凱霖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即新
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市○路○段與壯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
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登 興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493元(零件費
用59,793元、烤漆費用22,800元及工資費用17,900元),原
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
,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同意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
蘭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107年10月8日警蘭交字第1070023365號函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抗辯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其賠
償之金額應予減輕,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0,493元(零件費
用59,793元、烤漆費用22,800元及工資費用17,900元),
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於104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月15日
,已使用3年2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元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為14,0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22,8
00元及工資費用17,9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為54,798元(計算式:14,098元+22,800元+17,900元=
54,798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次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依訴外人王凱霖於案發時確有闖越
紅燈之駕駛行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訴外人王凱霖之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在
卷可稽,又依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訴
外人 李登興 駕駛A車:本案就監視器畫面顯示,停等紅綠
燈超越停止線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訴
外人李登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具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停等紅綠燈超越停止線
之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各負百分之50
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即非無稽,
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7,399元
(計算式:54,798×50%=27,399元)。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793×0.369=22,0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793-22,064=37,729
第2年折舊值37,729×0.369=13,9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729-13,922=23,807
第3年折舊值23,807×0.369=8,7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807-8,785=15,022
第4年折舊值15,022×0.369×(2/12)=9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022-924=14,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