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丞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丞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其因行車糾紛,竟執螺絲起子朝行進中有客人
乘坐之大客車玻璃砸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