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   告  駱錦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
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
書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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