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陳 謝英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053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謝英美 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
⒈民國113年3月14日13時許。
⒉113年3月14日15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先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以多次按壓門鈴之方式,要求關係人 吳稷堂 之妻子返還物品,並且於113年3月14日15時許,藉故擴大事端而以手、腳踹門及以言語辱罵之方式,滋擾關係人吳稷堂及其家人,然關係人吳稷堂之妻子並未取走被移送人之物品,被移送人上開舉動構成藉端滋擾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㈡關係人吳稷堂於警詢時陳述。
㈢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監視器光碟1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雖辯稱:其僅係欲請求關係人吳稷堂之家人返還物品云云,然其亦自承並未親眼目睹關係人吳稷堂之家人有取走被移送人之物品,且若被移送人真有發現物品遭他人拿取,理應可報警依法處理,而非多次按壓門鈴,甚或以手、腳踹門及以言語辱罵之方式至他人住處理論。是被移送人以按壓門鈴、繼而拍打大門及以言語辱罵之方式,滋擾關係人吳稷堂,關係人吳稷堂因而剪門鈴電線、規勸及報警等,頗受困擾,是被移送人前述行為顯已擾及關係人吳稷堂住家之居住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四、按滿70歲人,得減輕處罰;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被移送人已年滿70歲(年籍詳卷),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其智識程度、其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考量其有輕度肢體障礙或身心症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