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29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鴻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邱錫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843元,上開裁定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此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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