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05號

原告 陳威霖

被告 朱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怡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怡樺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至1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1樓,將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全帳號詳卷,分別下稱本案兆豐、臺銀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身份證等證件同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供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暱稱「王先生」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朱怡樺所有之本案兆豐、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於網路上佯刊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加LINE暱稱「諾伊」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諾伊」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創佳」投資股票,且可代操作等語,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之詐騙手法,致原告於111年4月14日9時54分許存款5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原告存款後旋即於同日10時6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本案臺銀帳戶內之50萬元贓款轉匯至不詳之第三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就上開請求於訴訟上主張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或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朱怡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不知悉「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仍將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應可判斷顯不合常理,其就遭刑事判決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未予否認,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將50萬元存入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致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係屬幫助詐團進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頁第11頁),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期滿)之翌日即112年4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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