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30號再審原告 劉宗興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鄭勤 、 歐宗堅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及103年4月1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原因事實(請求之法律上原因、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方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