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喬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104年度偵字第66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喬經原審以其已於原審已坦承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有驗尿報告書可稽,妨害公務部分,並經證人即目擊經過之 鄧光展楊捷 於警詢、證人即警員 陳正賢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調查報告書、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可稽,竊盜部分,亦據告訴人 黃寶源 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其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而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
1年,犯妨害公務罪、毀損罪及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4月,此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前述所處得易科罰金之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陳志喬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
5月11日補提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狀僅謂:經與同類案件相比較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則未予指摘,核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被告陳志喬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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