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原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法定代理人 李再立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被告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世杰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賴協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即臺北田徑場)地下一樓如附圖A所示停車場,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七三、八七六、八七七、八八零、八八一、八八四、八九四、八九四之二、八九四之三等地號土地上臺北市立社教館至臺北田徑場間如附圖B及C所示平面停車場,及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即臺北市體育館)地下一、二層如附圖D及E所示停車場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設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主文第一、二項所列停車場及設備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分別自次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簽訂「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轄管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採購契約」(下稱102年採購契約)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如原證3所示建物及土地謄本可考,均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洪嘉文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易為 鄭芳梵蔡培林 、李再立,均 據渠 等接續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相關人事函令等為證(見卷一第226至228頁、卷二第232頁、第236之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09,798元,及自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5年3月6日起至前項4,909,798元之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720元。嗣於106年2月10日具狀就備位聲明第3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15,868元,及其中5,359,798元自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56,070元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請第4項擴張為「被告應自105年3月6日起至前項6,915,868元之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720元。」(卷二第117頁),於106年9月7日變更先位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第1、2項聲明所列停車場及設備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7萬9,764元,及分別自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卷二第214頁反面),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
1.兩造於102年12月11日簽訂102年採購契約,將原告管理如附圖A至附圖D所示螢光筆標示範圍,包括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臺北田徑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停車場,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臺北市體育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二樓停車場,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3、876、877、880、881、884、894、894-2、894-3地號土地上臺北市立社教館至臺北田徑場間平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及附表財產清單所示設備點交與被告,委由被告經營管理,履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經公證。嗣因原告未及辦理新年度招標作業,乃與被告簽訂契約變更書,將102年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展延至105年3月31日。又102年採購契約第8條約定,權利金總金額為78,719,520元,分24期繳納,每期3,279,980元,詎被告自103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交權利金,經原告先後以104年1月22日北市體設字第10430076300號函、104年5月13日北市體設字第10430504300號函及104年9月2日北市體設字第1043096090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並於105年1月21日與被告開會時提出積欠權利金、違約金明細表,再度催告被告於105年1月30日前提出詳細清償計畫及執行方式,否則將逕送強制執行。惟被告仍未能依約履行,原告遂以被告迄至105年3月16日止,尚積欠權利金30,644,345元、違約金5,110,209元及遲延利息168,007元,合計35,922,561元未清償(此部分非本件請求審理範圍)為由,依102年採購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以105年3月16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848900號函向被告表示自105年3月19日起終止102年採購契約。又102年採購契約既已終止,依該契約第25條第2項「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應將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設備點交還予甲方,如有損害或短少,乙方應於5日內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賠償,甲方並得由履約保證金扣除」之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停車場騰空返還原告,並將附表所示設備返還原告。且原告為系爭停車場及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並為附表所列設備之所有權人,亦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場及附表所示之設備(下合稱系爭停車場及設備。此部分涉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
2.嗣原告另辦理105年度「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轄管臺北田徑場、臺北體育館、臺北網球場三處停車場委託經營」招標案(下稱105年標案),於105年1月12日開標,由被告得標,但兩造迄未依105年標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38條、第42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且該標案係將停車場出租予廠商,原告不支付任何對價,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且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月15日(88)工程企字第8805761號函釋意旨,兩造間尚無契約關係存在。又投標須知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投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參加投標:㈡與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有法律糾紛尚未結案者。」、「本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廠商有第一項情形,得依規定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第44條第5款第6目約定「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得標權。本機關得重行辦理招標。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6.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因被告自103年底至105年3月積欠102年採購契約之權利金累計高達35,922,561元,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參加投標,決標後亦應撤銷其得標。縱被告主張105年標案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依該契約第8條第2規定終止契約,經以105年5月18日台北市體育場6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原告得以應返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5,895,778元,與被告應給付之權利金為抵銷,先抵充利息後,堪認被告於102年標案之採購契約中,尚積欠權利金25,643,146元未清償(非本件請求範圍)。從而,原告先以105年2月4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207400號函通知被告105年標案履約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復以105年2月26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785800號函通知被告105年標案暫緩履約,再於105年3月16日終止102年採購契約之同時,另以105年3月16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848901號函依投標須知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4條第5款第6目規定撤銷被告得標權,並合法送達被告後,兩造間已無委託經營契約關係存在。
3.被告自105年3月1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停車場及設備並使用收益,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場及設備所有權之行使,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收取停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102年採購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由被告提供之103年1月至104年11月報表顯示,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停車場每月營運收入平均為3,179,764元,被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該月底之停車費收入按比例計算至少有1,333,450元(3,179,764元÷31日×13日=1,333,45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333,45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179,764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涉先位聲明第3項、第4項)。
(二)備位聲明:
1.被告雖以105年3月22日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105德法字第0356號律師函主張與原告間有委託經營契約,拒絕返還系爭停車場,並以105年4月7日群北北營字第001050407001號函主張已依105年度「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轄管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採購契約」(下稱105年採購契約,尚未簽訂書面)約定繳交第一期權利金45萬元及水電費5萬元。惟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委託經營契約,應依105年採購契約決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105年標案權利金決標價每月2,679,899元,依105年採購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權利金分11期繳納,每期2個月,第1期應於105年3月5日前繳納,故被告依約應於105年3月5日前繳交第一期權利金5,359,798元(2,679,899元×2月=5,359,798元),其遲至105年4月7日僅支付權利金45萬元,尚不足第1期權利金1/10,且距105年3月5日已逾15日以上,縱自105年4月底起算至同年5月17日,亦已逾15日以上,原告亦得依105年採購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經原告依上開約定以105年5月18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671號存證信函終止105年採購契約,105年5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應依該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項「㈠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應自行撤除所增添或更換之設備及留置物,回復原狀返還停車場……。㈡前項情形,乙方應將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設備點交予甲方……」約定,應將系爭停車場騰空返還原告,及將附表所示設備返還原告。又原告為系爭停車場及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並為附表所列設備之所有權人,亦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場及設備(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
2.縱認兩造間成立105年採購契約,被告給付之權利金45萬元及水電費5萬元,應先抵充被告尚未清償之102年採購契約權利金及遲延利息,經抵充後,被告未於105年3月5日前繳交第1期權利金5,359,798元(2,679,899元×2月=5,359,798元),亦未於105年5月18日契約終止前繳交第2期權利金1,556,070元,原告自得依105年採購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15,868元(5,359,798元+1,556,070元),及其中5,359,798元自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56,070元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3項)。又105年採購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以匯款或銀行本票向甲方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每逾1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水電分攤費部分,每逾1日罰款500元,直到繳納完成為止。權利金及水電分攤費等逾期繳納在15日以上者,甲方並得終止契約。」,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權利金,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依第1期權利金5,359,798元千分之2計算(5,359,798元×2/1000≒10,720元),請求被告自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上開權利金時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720元(備位聲明第4項)。另105年採購契約業於105年5月19日終止,被告自105年5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停車場及設備並使用收益,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場及設備所有權之行使,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收取停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105年採購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同前㈠、⒊所述,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333,450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179,764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5項)。
(三)爰聲明,
1.先位部分:⑴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即臺北田徑場)地下一樓如附圖A所示停車場,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873、876、877、880、881、884、894、894-2、894-3等地號土地上臺北市立社教館至臺北田徑場間如附圖B及C所示平面停車場,及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即臺北市體育館)地下一、二層如附圖D及E所示停車場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設備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45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179,764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上開第3、4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即臺北田徑場)地下一樓如附圖A所示停車場,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
3、876、877、880、881、884、894、894-2、894-3地號土地上臺北市立社教館至臺北田徑場間如附圖B、C所示平面停車場,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即臺北市體育館)地下一、二層如附圖D、E所示停車場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設備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915,868元,及其中5,359,798元自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56,070元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自105年3月6日起至前項6,915,868元清償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0,720元。⑸被告應自105年5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79,764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上開第3至5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105年標案為財物出租而屬收入性質,係依據台北市○○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仍應準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廠商依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後,採購機關不得隨意拒絕投標,須依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予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廠商,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此為最高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105年標案之招標文件包括105年採購契約書,故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105標案於105年1月12日由被告得標,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於決標日即105年1月12日即已成立,無待另行簽訂書面契約。
(二)105年標案投標須知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不得參加投標:㈡與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有法律糾紛尚未結案者」,第3項規定:「本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廠商有第一項情形,得依規定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依投標須知第24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限原告於決標後或簽約後發現105年標案有第24條第1項之情形,始得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如於決標前或簽約前即知悉,即不得主張。原告於決標前於104年1月22日、5月4日、9月2日陸續發函要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權利金及違約金,顯已知悉被告積欠102年採購契約權利金及違約金未繳,且原告於105年標案開標時提出被告尚積欠102年採購契約權利金及違約金,得否決標於被告之疑義,經當時開標會議主席 顏德元 裁示依投標須知並未排除被告參與標案資格,乃依法決標予被告,並於105年標案開標/決標紀錄(下稱決標紀錄)之審標原因記載「本標案投標廠商計4家,開標前合格廠商計4家,審標結果4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0家不合格。」,自不得撤銷被告得標之權利。又縱認被告積欠102年採購契約權利金及違約金之事實符合投標須知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惟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召開之102年採購契約經營座談會(下稱經營座談會)已確認由被告得標,要求被告應提出前案權利金還款計畫及執行方式,否則原告將逕送強制執行,並未主張被告得標有任何非法或得撤銷之事由,並於同日發函要求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並以105年2月4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207400號函通知被告105年標案履約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要求被告辦妥停車場營業證、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商業火災險保單正本備查,再度確認被告符合投標資格,應認原告已放棄撤銷決標之權利;況原告數度確認被告得標,要求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竟於被告依經營座談會之決議內容繳納履約保證金5,895,778元後,撤銷被告之得標,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有違,顯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故兩造間105年採購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場及設備。
(三)被告依經營座談會之決議及原告發函要求繳納履約保證金,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融資1170萬元,用以繳納105年標案履約保證金5,895,778元,及支付第一期權利金5,359,798元,並非無資力繳納,詎原告於被告繳納105年標案履約保證金後,竟以105年3月16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848901號函撤銷得標,並以105年標案履約保證金抵銷102年採購契約未繳之權利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後復堅稱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經被告先後以105年3月21日群北北營字第001050322001號函、105年3月31日群北北營字第001050331001號函請求原告說明105年標案權利金辦理繳納方式及相關後續辦理作業,原告皆置之不理,被告一方面避免因未繳納新案權利金日後視為承認原告撤銷得標係為合法,一方面避免繳納權利金後,原告不承認雙方新案契約關係,反將被告繳納之新案權利金抵充舊案積欠之權利金及違約金債權,被告只好折衷先行於105年4月6日、4月11日、4月19日分別匯款50萬、40萬、45萬,並於匯款單註明為新案權利金,原告仍於105年4月18日發函再次重申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並將被告所繳納之新案權利金抵充舊案未繳權利金及違約金。原告反復其詞,致兩造間採購契約關係未明,被告收受原告105年5月18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671號存證信函後,再以105年5月30日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105德法字第0523號函詢問兩造間是否仍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仍以105年6月16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1183200號函表示兩造並無任何委託經營契約關係存在,足徵被告未如期繳納105年標案權利金係因原告否認兩造採購契約關係存在,且拒絕說明本案權利金辦理繳納方式、相關後續辦理作業,亦拒絕簽訂書面契約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遲延給付權利金終止105年採購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縱認兩造間105年採購契約關係不存在,亦係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致被告無法就系爭停車場進行優惠促銷方案,致營業額大幅降低,遠不及103年、104年間營業額,此由105年7月27日強制執行時僅執行到34,450元,被告105年7月27日、28日自系爭停車場收取之金額亦僅40,830元即明,且原告已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就每日現場收費機器進行清點金額、收取現金,並向第三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自屬過高(先位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
(四)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臺北田徑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停車場、臺北市○○區○○段○○段12O2建號臺北市體育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l0號﹚地下一、二樓停車場、,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3、876、877、880、88l、884、
894、894-2、894-3地號土地上臺北市立社教館至臺北田徑場間平面停車場(即系爭停車場﹚坐落之土地,除87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外,其餘均為臺北市所有,且均由原告管理。
(二)兩造於l02年l2月ll日簽訂l02年採購契約,將原告管理如附圖A至附圖D所示螢光筆標示系爭停車場及附表財產清單所示設備點交與被告,委由被告經營管理,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總額78,719,520元,分24期繳納,每期3,279,980元,履約期間自l03年l月l日起至l04年12月3l日止,並經公證。
(三)原告因未及辦理新年度招標作業,乃與被告簽訂契約變更書,將l02年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展延至l05年3月3l日。
(四)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權利金,先後以l04年l月22日北市體設字第Z0000000000號函、l04年5月l3日北市體設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lO4年9月2日北市體設字第Z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並於l05年l月2l日召開經營座談會,決議被告應於lO5年l月3O日前提出詳細清償計畫及執行方式,否則將逕送強制執行。嗣原告依l02年採購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以l05年3月l6日北市體設字第lZ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自105年3月l9日起終止lO2年採購契約。
(五)原告l05年度「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轄管臺北田徑場、臺北體育館、臺北網球場三處停車場委託經營」招標案(下稱105年標案﹚於l05年l月l2日開標,同日決標,由被告得標,105年採購契約書為投標須知之附件。原告於105年l月2l日召開經營座談會,會中決議被告應於l05年l月26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違者將依招標文件規定撤銷決標,並以l05年2月4日北市體設字第Z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105年標案履約期間自lO5年3月l日起至l06年l2月3l日止,及以l05年2月26日北市體設字第lZ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暫緩履約,於l05年2月27日送達被告。嗣原告以被告積欠原告l02年採購契約權利金35,922,56l元為由,依投標須知第24條第l項第2款、第3項及第44條第5款第6目等約定,以l05年3月l6日北市體設字第Z0000000000號函撤銷被告之得標,l05年3月l8日送達被告。被告則以l05年3月22日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l05德法字第0356號律師函,主張兩造間有委託經營契約關係,拒絕返還系爭停車場,並以l05年4月7日群北北營字第001050407001號函,通知原告已依l05年採購契約繳交第一期權利金45萬元及水電費5萬元,原告則依l05年採購契約第8條第2項(原證18第9頁)約定,以l05年5月l8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67l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於l05年5月19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105年標案之採購契約不成立,102年標案之採購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備位主張如105年標案採購契約成立,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卷二第229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一)兩造就105年標案之採購契約是否成立(含已撤銷決標)?如成立,原告是否已終止105年標案之採購契約?(二)如105年標案之採購契約未成立或經合法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場及設備?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105年標案之採購契約是否成立(含已撤銷決標)?如成立,原告是否已終止105年標案之採購契約?
1.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兩造就105年標案之採購契約屬財物出租契約乙節,並無爭執(卷二第246頁),本件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參酌)。
2.原告主張被告不符105年標案投標資格,得依約撤銷決標,縱已決標,原告亦已終止105年標案採購契約,惟被告否認之,辯稱105年標案決標時,兩造即已成立契約關係,且原告僅於事後發現撤銷決標事由時,始有撤銷決標之權利,但原告非事後發現撤銷事由,且多次承認被告得標,自不得無故撤銷決標、解除或終止契約關係等情。經查,105年標案投標須知第2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不得參加投標:㈡與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有法律糾紛尚未結案者」,並於同條第3項約定「本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廠商有第一項情形,得依規定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有該須知在卷可稽(卷一第93頁)。觀諸投標須知第24條第3項約定將「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三者並列之體例,顯見契約就招標公開說明書第24條第1項事由,特別授予原告得以撤銷決標、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等方式,隨時解消契約關係,不問該事由發生於締結契約之何階段。而所謂「有法律糾紛尚未結案」者,雖未於投標須知內有列舉式定義,惟按被告未依102年標案約定,按期給付之權利金,業經原告以104年1月22日北市體設字第10430076300號函、104年5月13日北市體設字第10430504300號函及104年9月2日北市體設字第10430960900號函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在案(卷一第73至76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相關函文之「違約罰款」內容足使被告知有「法律糾紛尚未結案」之不得參加投標事由,亦就自己不符105年標案投標資格,致原告得依投標須知第24條第3項約定,有撤銷決標權利乙節,知之甚明,則原告依該約定,行使意定撤銷權,自屬有據,兩造間未有105年標案之採購契約關係,亦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投標須知第24條第3項約定「本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廠商有第一項情形,得依規定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之反面解釋,即原告僅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有撤銷事由時,始得行使撤銷權,如原告於撤銷前,已知該事由而不行使,嗣後應無由行使云云。惟查,投標須知第44條第5款第6目約定「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得標權。本機關得重行辦理招標。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6.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已屬被告所指決標後,始發現有撤銷事由而行使撤銷權之規範,實無必要再於第24條第3項為重複規範。再參酌投標須知第24條第3項體例,係將「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三者並列,目的顯在貫徹不具投標資格廠商不得成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本旨,效力更強於第44條第5款第6目約定,倘遇有廠商主張決標時尚未成立契約之情形,原告即得以撤銷決標方式應對,倘廠商主張決標時已成立契約,原告亦得以解除契約方式排除不符資格廠商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殊途同歸,是無論被告就決標時已否成立契約之法律疑義為何主張,該投標須知第24條第3項約定均授予原告撤銷決標與終局解除契約之權利,使原告得避免與履約情形不理想之廠商交易,顯為該條約定之本旨,是被告辯稱該條項約定之反面解釋,應限制原告行使撤銷等權利云云,核與上揭約定本旨不符,自難憑採。
4.被告又辯稱,105年標案於決標時已成立契約關係,僅待補正相關書面契約,如任原告撤銷決標、解約或終止,亦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105年標案招標公開說明書第24條第3項既已明文約定原告得撤銷決標,而被告未依102年標案約定,按期給付之權利金之事實,業經原告以104年1月22日北市體設字第10430076300號函、104年5月13日北市體設字第10430504300號函及104年9月2日北市體設字第10430960900號函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在案,被告明知自己不符投標資格,並於投標前得預見原告有撤銷決標之權,自無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縱原告曾將105年標案決標予被告,但上揭投標須知之約定既有隨時排除不符資格廠商投標之旨,並形諸明文,被告受該約定之拘束,並由原告依約撤銷決標,當無違誠信原則。
5.從而,原告以105年3月16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848901號函(卷一第101頁)撤銷被告之得標,並於105年3月18日送達被告,兩造契約關係自無從成立,被告並失其契約當事人地位,洵可認定。至原告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卷一第80頁),因契約未成立,自無嗣後終止可言。
(二)如契約未成立或經合法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場及設備,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數額為何?
1.查原告為系爭停車場及設備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被告既未與原告成立105年標案之採購契約,即不得依105年標案之採購契約,對原告主張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停車場及設備權源。次查,兩造前於102年12月11日簽訂102年標案之採購契約,原告將如附圖A至附圖D所示螢光筆標示系爭停車場及附表財產清單所示設備點交與被告,委由被告經營管理,嗣原告因被告自103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交權利金,迄至105年3月16日止,尚積欠權利金30,644,345元、違約金5,110,209元及遲延利息168,007元,合計35,922,561元未清償,乃依102年採購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以105年3月16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848900號函通知被告自105年3月19日起終止102年採購契約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自105年3月19日起,亦無依102年標案之採購契約,對原告主張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停車場及設備權源。惟被告仍占有之,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系爭停車場及設備予原告,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收取停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102年採購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援用被告提供之103年1月至104年11月報表,主張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停車場每月營運收入平均為3,179,764元,被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該月底之停車費收入按比例計算至少有1,333,450元(3,179,764元÷31日×13日=1,333,45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45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場及設備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179,764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第3項、第4項)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近年營業情況已不如103年、104年,依其105年3月至11月營收資料,平均每月收入僅291萬1793元,原告主張每月平均營收0000000元過高等語(卷二第138頁),並以停車場營收彙整表4件為佐(被證25即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經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以被告103、104年度營收資料為基礎,估算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月3,179,764元之利益,並主張自己亦受有同額之損害,惟查原告之估算考量既未納入被告105年度之營收資料,其估算結果不無瑕疪,自難於被告上揭自承之291萬1793元範圍外,僅以該估算金額,遽信被告受有每月達3,179,764元之利益。另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物,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原告所受損害即原告使用該物之收益,在本件實為原告依採購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金,不因被告方面收受停車費而有不同(卷二第250頁反面),而105年標案既由被告以最高價得標後,再經原告撤銷決標,則原告逾該權利金即每月267萬9899元範圍外之請求,應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具有競合關係,應以較高額者為準,即以被告自承105年度每月平均營收為291萬1793元為標準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19日起至該月底之停車費收入按比例計算之1,221,074元(291萬1793元÷31日×13日=1,221,074元),並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主文第1、2項所列停車場及設備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1萬1793元,及分別自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因原告舉證不足,為無理由。
4.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免除或輕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係以原告於招標時、招標後數次確認被告得標,且被告亦應原告要求繳納履約保證金,詎原告以105年3月16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848901號函,依105年標案招標公開說明書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44條第5款第6目規定撤銷被告得標權,造成原告撤銷被告得標權合法與否不明,致生本件爭議,故原告之損害發生為被告所不及知,且原告明知被告有積欠前案金額卻仍認定被告得標,確屬原告不預促被告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等情為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3年12月起即未依102年度標案採購契約約定按期繳交權利金,迄至105年3月16日止,尚積欠權利金30,644,345元、違約金5,110,209元及遲延利息168,007元,合計35,922,561元未清償等不爭執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就其無投標資格且原告得終止契約等事,當有所預見,其於原告依102年採購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以105年3月16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848900號函通知被告自105年3月19日起終止102年採購契約後,陷於無權占有,併就無投標資格而隨時遭原告撤銷決標之後果,均可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及知」情事,自無由依民法第217條予以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兩造未成立105年標案之採購契約,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及設備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場及設備,為有理由,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金錢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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