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霞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蘇淑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秀霞係台中市○○區○○路○○○○○號○樓之○○○實業有限公司所屬員工,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有關行銷、配送公司水產飼料類商品予公司客戶及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市等地,向附表所示之公司客戶收取各該客戶應給付公司之貨款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及保管之屬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其餘侵占之時間、金額及公司客戶之姓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號至9號所示。嗣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令 宜發覺營業收入有異,經向各該客戶求證是否已給付貨款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實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霞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一紙、被告書寫之侵占客戶貨款明細書面影本一紙、被告開立之本票九張、被告出具之悔過書一紙及公司客戶 莊秋煌張明飛李玉成陳大陣王仁海陳義閎黃俞欽王益蔡國崑 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洪秀霞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洪秀霞係○○實業有限公司所屬員工,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有關行銷、配送公司水產飼料類商品予公司客戶及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洪秀霞供述明確,並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洪秀霞係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業務上向公司客戶所收取而持有及保管之該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先後侵占入己,計九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至9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九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時期,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職業管道賺取所需,僅因為償還投資失利之欠款,即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高達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六萬餘元,且致生被害人與客戶間之困擾與紛爭,其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全數之損失,另斟酌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期間尚非長久,其犯罪手段平和,其係為清償債務而侵占業務經手款項之犯罪動機,兼衡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教育程度為嘉義農專園藝系畢業,其雖已離婚,惟仍與前夫同住,有小孩四人,其中三位女兒均已成年,另一兒子仍就讀大學,其未與子女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仍需扶養母親,每月須支付母親生活費三千元,無不動產或存款之經濟狀況,目前無業,之後將從事兜售無毒器皿之工作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至9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9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號及7號至8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至9號所示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共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元,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乙節,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筆錄),並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爰未宣告沒收。
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及7號至8號「宣告刑」欄所示三罪所處之刑,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另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4號至6號及9號「宣告刑」欄所示六罪所處之刑,則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分別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罪數及被告之人格與犯罪傾向等情之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及7號至8號「宣告刑」欄所示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4號至6號及9號「宣告刑」欄所示六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其品行非惡,其係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不靈,因而一時失慮,以致未能審慎思慮應尊重他人財產權,致罹刑典,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悟,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賠償所有侵占之金額,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因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六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告知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其從事無毒餐具之推廣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另晚上從事手工之工作,每月收入則約三千餘元,目前與前夫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除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疾病外,其餘身體狀況尚可;其所犯九罪,被害人僅一人,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且犯罪手段與情節亦相同,犯罪期間未及一年,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個人法益,原審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已足為被告及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另緩刑之宣告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難謂不當。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先前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依職權以一0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於附表編號2號至9號所示之時間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足見被告並無悛悔之意,本件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惟按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茲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情形,經核乃個人主觀之認定,均難謂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事,尤難謂被告有再犯之虞,或謂被告已不能藉由刑罰之宣告以策其自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霞為能順利在被害人○○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在一不詳地點,先後接續於被害人○○實業有限公司之保證書保證人欄位上分別偽簽「 黃俊勝 」、「 黃怡文 」二人之署押即簽名,並蓋用其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黃俊勝」、「黃怡文」之印章而偽造印文於其上,再填寫相關資料,偽造成內容係「黃俊勝」、「黃怡文」二人之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即保證書,而後交予被害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令宜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勝、黃怡文二人之權益及被害人○○實業有限公司對於職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秀霞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洪秀霞被訴此部分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秀霞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害人即告訴人○○實業有限公司之指訴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實業有限公司之保證書及證人黃俊勝與黃怡文二人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等書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洪秀霞則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欄內之「黃俊勝」、「黃怡文」之簽名均非偽造之簽名,本件係因伊前往○○實業有限公司報到時,急著要繳交二位職務保證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因而與伊前夫 黃鴻銘 討論,後來伊前夫黃鴻銘告知伊其兄長黃俊勝同意擔任 伊之 職務保證人,並授權黃鴻銘於保證書上簽名及同意黃鴻銘使用黃俊勝放在家裡之印章與先前之身分證影本,而後再由黃鴻銘在系爭保證書上代黃俊勝簽名;至於黃怡文部分,則因黃怡文係伊女兒,伊當時有打電話詢問黃怡文是否願意擔任伊之職務保證人,並代替黃怡文簽名,黃怡文說只要伊跟爸爸即黃鴻銘討論過後需要她當保證人,她都可以,後來黃鴻銘也叫伊自己問女兒有無意見,他沒有意見,所以伊就代替黃怡文簽名,並拿取黃怡文放在家裡之印章蓋印,系爭保證書確有經過黃俊勝、黃怡文二人之同意始簽名蓋印,伊不知其等事後為何會寄發存證信函否認曾經自願擔任保證人之事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系爭保證書確係經由有權做成該文書之黃俊勝與黃怡文二人之同意及授權所製作,其中黃俊勝部分係經黃鴻銘表示黃俊勝已同意及授權之後,由黃鴻銘代為簽名製作,另黃怡文部分則係經黃怡文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後由被告代為簽名製作,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圖;至於黃俊勝、黃怡文二人事後否認曾授權出具系爭保證書,應係出於擔心遭○○實業有限公司求償,為求自保所採取之手段等語為被告洪秀霞辯護。茲查:
1、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洪秀霞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確有將系爭保證書交予被害人○○實業有限公司以行使及系爭保證書保證人姓名欄內「黃俊勝」、「黃怡文」二人之簽名與印文,均非黃俊勝、黃怡文二人親自簽名與親自用印等事實,業據被告洪秀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保證人黃俊勝、黃怡文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保證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保證書上「黃俊勝」、「黃怡文」二人之簽名與印文,是否確係基於黃俊勝、黃怡文二人之授權及委託而為,亦即黃俊勝、黃怡文二人是否確有同意擔任被告洪秀霞之保證人,並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及同意他人以其等之印章蓋用印文於系爭保證書保證人欄內?
2、經查:證人黃俊勝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洪秀霞之前是我的弟媳,但她後來與黃鴻銘離婚了,我們就沒有親戚關係,我沒有看過系爭保證書,也沒有親自在保證書上面簽名用印,當時黃鴻銘在我上班時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能替洪秀霞擔保,說洪秀霞要去上班要保證人,我正在忙,就沒有多問保證人的細節,因為黃鴻銘是我親弟弟,他找我幫忙,我就看在他的面子上,願意幫洪秀霞當保證人,直接同意他(按指黃鴻銘)幫我在保證書上代為簽名,至於印章,是我很久以前就放在黃鴻銘那裡,我已經忘記給他保管印章的確切原因,好像是因為之前房子要過戶有把印章留給他,所以黃鴻銘本來就有我的印章,我就同意他自己簽名用印,當時他沒有另外再向我要身分證影本」等語綦詳(以上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及第100頁至第114頁等筆錄),另證人黃怡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洪秀霞是我親生母親,我們都會聊工作的事,我知道她於民國105年2月間曾應徵上○○公司的業務,後來有天早上我在上班時,她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能擔任她的保證人,我想說她是我母親,應該不會有問題,但是我正在忙,就跟她說由她決定,她跟父親黃鴻銘溝通討論就可以,我沒有意見,她可以幫我代簽名,我印章也都放在家裡,她可以自己使用,後來她就沒再跟我提起這件事,我也沒有看過系爭保證書,不知道她後來怎麼填寫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35頁等筆錄),足見被告辯稱系爭保證書係經由有權製作該文書之證人黃俊勝與黃怡文二人之同意及授權所製作,其中證人黃俊勝部分係經證人黃鴻銘表示證人黃俊勝已同意授權之後,由證人黃鴻銘代為簽名製作,另證人黃怡文部分則係經證人黃怡文同意擔任伊之保證人之後,由伊代為簽名製作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參酌:㈠證人黃鴻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洪秀霞是我的前妻,雖然我們已離婚,但為了孩子,仍有同居在一起,所以我知道她在民國105年2月間有應徵上一間飼料公司的業務員,後來她拿了一張保證書說要找兩個保證人,我想說擔任保證人需要有收入,但我都在負責照顧父母親,沒有工作,而之前洪秀霞在其他公司上班時,我大哥黃俊勝就當過她的保證人,所以我就幫她打電話詢問黃俊勝,說洪秀霞上班需要保證人,問他是否願意,黃俊勝說他同意,但他忙著上班,請我自己代他簽名蓋章,他說印章平常就放在我們祖厝這邊,他同意我自己拿來用,因為黃俊勝工作很忙,我想說有事的話,聯絡我會比較方便找到他,所以在系爭保證書上是請洪秀霞填載我的手機跟居住地址,我幫黃俊勝簽名蓋章後,就把系爭保證書交還給洪秀霞,她有提到想找我們的女兒來擔任第二位保證人,但沒有說是哪一個女兒,我也沒有多問,只跟她說我同意,只要她親自問過女兒,沒有意見就可以」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6頁及第151頁至第152頁等筆錄),足見被告辯稱系爭保證書係經由有權製作該文書之證人黃俊勝與黃怡文二人之同意及授權所製作,其中證人黃俊勝部分係經證人黃鴻銘表示證人黃俊勝已同意授權之後,由證人黃鴻銘代為簽名製作,另證人黃怡文部分則係經證人黃怡文同意擔任伊之保證人之後,由伊代為簽名製作等語,難謂無據。㈡證人黃俊勝、黃鴻銘二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黃俊勝」三字及證人黃怡文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黃怡文」三字,經核其中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欄內「黃俊勝」之字跡確與證人黃鴻銘書寫之「黃俊勝」三字之字跡有幾分相似,尤以「黃」字部首部分,二者特殊寫法之處更屬相同;另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欄內「黃怡文」之字跡,則與證人黃怡文所書寫之「黃怡文」三字之字跡,明顯不同,應係他人代簽乙節,有其等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資料三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5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欄內「黃俊勝」之簽名係證人黃鴻銘所書寫及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欄內「黃怡文」之簽名係伊所書寫等語,難謂無據。--等情,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保證書係經由有權製作該文書之證人黃俊勝與黃怡文二人之同意及授權所製作,其中證人黃俊勝部分係經證人黃鴻銘表示證人黃俊勝已同意授權之後,由證人黃鴻銘代為簽名製作,另證人黃怡文部分則係經證人黃怡文同意擔任伊之保證人後,由伊代為簽名製作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我當時有告知黃怡文,但她沒有說同意」等語,經核則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而不足採,該陳述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3、雖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勝與黃怡文二人於案發後分別提出內容有「本人聲明沒有為洪秀霞做連帶保證人,所以貴公司的擔保人文件不是我本人親自簽名,應該是有人冒用我名字簽名,筆跡一定不一樣,請貴公司查明」等語之郵局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2頁及第23頁)。惟查:被害人黃俊勝與黃怡文二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即系爭郵局存證信函其內所載之內容,均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則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被害人黃俊勝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我後來收到○○公司通知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我當時幫洪秀霞擔保只是要讓她去公司上班,不知道要因此連帶賠償,我就想說之前也沒有親自在保證書上簽名,而且黃鴻銘也與洪秀霞離婚了,不想負擔責任,想當作沒事發生,就跟朋友說那不是我自己的簽名,請他們幫我寫存證信函」等語綦詳(以上見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及第110頁至第111頁筆錄),另證人黃怡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收到○○公司寄的信,說我母親洪秀霞挪用公司款項、我是保證人,但事情過很久我已經沒甚麼印象,跟父親黃鴻銘討論之後,想說也不是我親自簽名的,為了怕擔負罪責或債務,就出具存證信函否認曾同意擔任保證人,我阿伯黃俊勝跟我提出的存證信函都是由父親找朋友幫忙代撰的,我們看過內容後就在上面簽名蓋章,我之前確有授權我母親在保證書上簽我的名字,但後來因為不想背負債務,決定讓母親自己承擔,就出具這份虛偽聲明的存證信函」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及第131頁至第135頁等筆錄),即證人黃鴻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俊勝後來收到新貴公司的存證信函,接著黃怡文好像也收到,存證信函通知洪秀霞有欠公司錢,要他們連帶負責,雖然沒有說要馬上賠錢,但是我們當時都沒這麼多錢,我想說跟洪秀霞已經離婚,當作跟她的債務沒有關係,跟黃俊勝、黃怡文商討後,為了避免他們負債,就去找朋友幫忙出具一份存證信函撇清責任,沒有想到因此會讓洪秀霞要另外承擔偽造私文書的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1頁及第156頁至第159頁筆錄),足見依被害人黃俊勝、黃怡文及證人黃鴻銘等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害人黃俊勝、黃怡文二人係為逃避擔任保證人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因而始出具系爭郵局存證信函,否認曾經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害人黃俊勝、黃怡文二人所出具之系爭郵局存證信函其內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尤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等所出具之系爭郵局存證信函其內所載之內容,其真實性確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僅憑系爭郵局存證信函其內所載之內容,即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4、又被告是否使用被害人黃俊勝之已失效之舊版身分證件,或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黃俊勝之住址與電話是否填載證人黃鴻銘之住址與電話等情,經核與被告是否確已獲得被害人黃俊勝、黃怡文二人之同意擔任其保證人,其間均無必然之因果關聯,自難僅因被告係使用被害人黃俊勝之已失效之舊版身分證件,或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黃俊勝之住址與電話均填載證人黃鴻銘之住址與電話等情,即遽認被告並未獲得被害人黃俊勝、黃怡文二人之同意擔任其保證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必須立即繳回保證書之急迫情形,設若被告或證人黃鴻銘二人確已獲得被害人黃俊勝之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其等應可要求被害人黃俊勝提供或傳真被害人黃俊勝有效之身分證件供被告使用,其等應無拿取被害人黃俊勝已失效之舊版身分證影本予○○實業有限公司之可能;另其等於保證書上書寫證人黃鴻銘之住址與電話,無非係畏懼萬一公司以電話確認黃俊勝擔任保證人之意願時,會導致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提早曝光,足見被告應係未獲得被害人黃俊勝之同意擔任其保證人等為由,因而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5、次按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或證人之指陳難免有因記憶失真或因未及注意,以致其等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或未盡相符,或相互歧異之情形;然其等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黃怡文就其「是否自己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或係要求被告與證人黃鴻銘討論、決定後,其始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乙節,或供稱「當時被告要我擔任她去○○公司上班的保證人時,我跟她說都可以,沒意見、看妳」等語,或供稱「我要被告跟爸爸討論後,同意就再簽就好了,我都可以」等語,或供稱「我確定我當時有同意媽媽簽我的名字」等語,或供稱「我有同意她(按即被告),當她的保證人,所以她就先幫我簽了」等語;另被害人黃俊勝就其「為何要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乙節,或供稱「不知道」,或供稱「被告為了要工作」等語,因而致其等之陳述有前後不一或未盡相符之情形,惟其二人就其等「確有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經核則無二致。茲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因其等部分供述失真,即謂其等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被害人黃怡文、黃俊勝二人雖就上開細節方面之供述,或有前後不一,或有未盡相符之情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等供述均不足採。爰於審酌被害人黃怡文、黃俊勝及證人黃鴻銘與被告等人全部供述內容後採信如前開所引供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黃怡文、黃俊勝二人之供述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形,足見其等供述應不足採等為由,因而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6、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黃鴻銘當庭書寫之「黃俊勝」三字,與保證書上所載之「黃俊勝」三字,其間並無明顯相同之處,且其中「黃」字之「田」部分與「俊」字之人字旁部分,更有明顯之不同,足見證人黃鴻銘供稱被害人黃俊勝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而由證人黃鴻銘代為簽名等語,應屬不實等為由,因而提起上訴。惟查:證人黃鴻銘當庭書寫之「黃俊勝」三字,與保證書上所載之「黃俊勝」三字,雖有幾分相似,惟其間並無明顯相同之處,且其中「黃」字之「田」部分與「俊」字之人字旁部分,更有明顯之不同等情,固屬真實,然查證人黃鴻銘當庭書寫之「黃俊勝」三字,經核與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欄內所載之「黃俊勝」三字之字跡相較,其中「黃」字之部首部分,二者特殊寫法之處確明顯相同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證人黃鴻銘於數年之後所寫之字跡仍保有該部分特殊寫法之特徵,衡情應已足以認定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欄內所載之「黃俊勝」三字應係證人黃鴻銘所書寫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謂有理由。
7、被害人黃怡文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我當時有同意媽媽簽我的名字」、「我叫她跟爸爸討論之後,決定後,我都可以,沒有意見」、「我跟她說她跟爸爸討論後,同意就再簽就好了,我都可以」等語明確,另證人黃鴻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同意她找女兒當保證人,我說『看妳要找誰,妳自己去找』」等語,足見依被害人黃怡文及證人黃鴻銘二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害人黃怡文只是要求被告應與被害人黃怡文之父即證人黃鴻銘共同討論,於取得證人黃鴻銘之同意後,被害人黃怡文即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其並無附加被告與證人黃鴻銘討論後,被告必須再向其回報,其始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等條件及證人黃鴻銘確有同意其女兒擔任被告之保證人等事實,均堪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並未就其欲請證人黃怡文擔任其保證人乙節,詢問證人黃鴻銘之意見,故證人黃怡文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其同意並未生效,足見被告並未取得證人黃怡文之同意擔任其保證人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理由,應難謂有理由。
8、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已於偵審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其就業務侵占罪部分因極有可能獲得緩刑之宣告,則證人黃俊勝等人為使其親人即被告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獲得無罪判決,其等因而自有高度虛偽陳述之偽證之動機,堪認其等之供述應不足採等為由,因而提起上訴。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情形,經核應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應不足以資為證人黃俊勝等人之供述確屬虛偽不實陳述之依據,亦不足以資為被告確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佐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侵占貨款│客戶姓名│侵占金額(│宣告刑││號│時間││新臺幣)││├─┼────┼────┼─────┼────────┤│1│105年7月│張明飛│89,600元│洪秀霞犯業務侵占│││間某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6年4月│李玉成│100,000元│洪秀霞犯業務侵占│││間某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06年4月│王仁海│17,700元│洪秀霞犯業務侵占│││間某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6年4月│王益│82,700元│洪秀霞犯業務侵占│││間某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106年5月│莊秋煌│372,400元│洪秀霞犯業務侵占│││間某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6│106年5月│陳大陣│70,000元│洪秀霞犯業務侵占│││間某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106年5月│陳義閎│36,400元│洪秀霞犯業務侵占│││間某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6年5月│黃俞欽│33,600元│洪秀霞犯業務侵占│││間某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6年5月│蔡國崑│66,700元│洪秀霞犯業務侵占│││間某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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