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查雯萍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 律師(法扶律師)
王翊瑋 律師(法扶律師) 王裕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培勳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376、1512、1529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99、3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2,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13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甲○○、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與 吳政 宗電話聯繫後,再由乙○○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政宗 既遂一次、未遂一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18時39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予 陳聰賢 施用一次。
五、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甲○○、乙○○二人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6年9月13日7時許前往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各為0.236、0.14公克)、殘渣袋七個、玻璃球三支、分裝勺一支、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二片);員警對乙○○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另於106年10月5日14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將甲○○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乙○○對於上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至本院審理中,其等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且:
㈠被告二人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對被告二人分別製作之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二人之尿液個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三,見卷8第32至34頁、卷1第48至50頁);又員警前往被告乙○○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殘渣袋七個、玻璃球三支、分裝勺一支,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卷1第37至43頁),而員警扣得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前淨重各為0.236、0.14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224、0.13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見卷3第22頁)。此外復有上述鑑驗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玻璃球、分裝勺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甲○○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被告乙○○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二人既非初犯亦非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均無不得追訴而須先聲請觀察勒戒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以及被
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證人吳政宗、陳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吳政宗部分,見卷11第56至57頁反面、102頁反面至104頁反面;證人陳聰賢部分,見卷11第112、131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卷1第19至21、24至26頁)、被告乙○○與陳聰賢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卷11第120頁)相符。又吳政宗雖於原審審理中配合被告二人當時抗辯情節,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經過改稱:伊曾向被告甲○○借過一次500元,伊交付被告乙○○之500元係返還借款,當時被告乙○○交付之毒品係請伊施用(見原審卷第275至276頁);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經過則改稱:係雙方合資購毒云云。然: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吳政宗於警詢及偵訊中自始未曾提
及積欠被告甲○○500元;況伊於原審審理中就借款過程證稱係因機車壞掉,剛好在馬路上碰到被告甲○○,遂向其借款修理機車(見原審卷第289頁),亦與被告甲○○於原審所述借款過程歧異,是伊於原審僅以伊於警詢及偵查時因緊張而陳述不實,而改口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證述,自無可信。再參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甲○○與吳政宗聯繫時,雙方全然未提到債務或還款相關事宜,吳政宗於購買毒品並施用完畢後,甚至致電向被告甲○○表示「我們回來約半小時了,已經舒服完了,那個…工錢太貴了」、「唱2個小時要算半天的錢」,意在抱怨毒品價格過高,而若無交易,豈有價格高低可言,足見吳政宗確係購買毒品無誤。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查吳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
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聯絡方式,欲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因被告乙○○未能向「 王哥 」取得毒品而無法完成交易(見卷11第57頁反面、103頁反面至104頁),且吳政宗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曾跟甲○○合資,都是我向她購買安非他命(見卷11第5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要直接向甲○○、乙○○購買毒品,不是與甲○○、乙○○合資,由他們出面向他人購買毒品(見卷11第103頁反面至104頁)等語明確。參酌吳政宗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內容明確指稱:「男的」是指安非他命,「女的」是指海洛因,「1000」就是要購買1000元之毒品(見卷11第103頁反面),可知吳政宗與被告甲○○聯繫時,僅詢問被告甲○○有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毒品,並未提到合資;況吳政宗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雙方係合資購毒,但關於雙方就合資內容如何約定,竟證稱不知情,並含混表示雙方之前已有約定,故電話中並未提及云云(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則吳政宗就其所謂合資過程既無法為具體之說明,就其何以翻異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亦僅以緊張為由籠統交代,顯不合理,是其於原審所述合資一節,亦非可信。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自白,以及被告乙○○於偵審中歷次訊問時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無
論包裝為何,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嚴加查緝非法販毒。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重罪,員警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毒品轉讓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參諸被告二人與吳政宗並非至親,且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等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174至175、183頁),而被告二人自身既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衡情自無以成本價或賠價販售毒品予吳政宗之理。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業已供稱:伊與被告乙○○係先施用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該包毒品分裝,由被告乙○○將分裝後之其中一包交予吳政宗並收取500元(見卷11第12頁),則其二人從中牟取量差之利益,甚為顯然,堪認其等確有營利之意圖。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住處將安非他命分裝後交予被告乙○○以500元之價格售予吳政宗,沒有賺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其二人係自量差中獲取利益,已如前述,是即便被告二人並未自本案販賣行為中賺得金錢,亦無礙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二人所為: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部分,其中編號1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部分,其中編號1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二人施用或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乙○○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聲請併案審理,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至被告甲○○以其業已坦承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友人吳政宗一人,交易成功之次數僅一次,金額僅500元,對社會之危害有限,販毒所得之利益極低,情節尚屬輕微,又其本已戒除毒癮,然因經濟狀況不佳,出獄後尋找工作困難,因一時失慮重蹈覆轍,惟並非惡性重大之徒,有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告乙○○亦以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政宗,交易金額僅500元,販賣毒品難認鉅量,並非販賣毒品以謀取暴利,實與散布大量毒品之毒梟有別,衡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乃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衡諸其二人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分別為逾有期徒刑3年6月(販賣既遂)、逾有期徒刑1年9月(販賣未遂),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甲○○、乙○○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二人於審理中自白情形,以致未予減刑,即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其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均無理由,雖如前述,然被告二人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求予撤銷改判,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而此部分既經撤銷,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私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販賣對象僅一人,交易成功次數為一次,擴散毒害之情形有限,且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因販毒而獲得之利益甚微;另考量其二人於偵查中原已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飾詞否認,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二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乃被告甲○○用以聯絡吳政宗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則為被告乙○○以之與被告甲○○聯絡後前往與吳政宗進行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工具,凡此均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被告二人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二人販毒所得500元,係由被告甲○○收取,此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被告二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綜據全案事證,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二人未能戒絕毒癮,而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均屬不該,惟其等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0.224公克、0.13公克)及扣案殘渣袋七個、玻璃球三支、分裝勺一支,於被告乙○○施用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銷毀及沒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二人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就被告二人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罪量處前揭刑度,責罰相當,並未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教育水準不高,目前以打零工所得撫養罹病之高齡母親,長期服刑將使其母無所依賴等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被告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理由,僅泛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俱無理由,應駁回其二人此部分上訴。
八、被告甲○○、乙○○二人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予吳政宗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1│106年6月│臺南市鹽│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宗持用│500元之甲基安│││11日19時│水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交易後,劉│非他命一包│││50分│國小前│培勳再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連絡││││││確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由乙○○攜帶毒品至││││││左列地點與吳政宗進行交易,並向吳政宗收取││││││價金後轉交甲○○。││├──┼────┼────┼────────────────────┼───────┤│2│106年8月│臺南市新│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宗持用│1000元之甲基安│││27日11時│營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交易後,由│非他命一包(未│││35分│○前│乙○○至左列地點先向吳政宗收取1千元,並│遂)│││││約定俟乙○○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予吳政││││││宗。嗣因乙○○未能順利自上游「王哥」取得││││││毒品,故無法完成毒品交易,乙○○事後將已││││││收取之1千元交還吳政宗。││└──┴────┴────┴────────────────────┴───────┘┌─────────────────────────────────────────┐│附表二:附表一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監察對象A│方向│通話對象B│通話內容│├─┬─┼─────┼─────┼──┼─────┼────────────────┤│1│①│106年6月11│0000000000│<<│0000000000│B:你今天找我嗎││││日19時17分│甲○○││吳政宗│A:用LINE打的││││16秒││││B:我現在要麻煩你,方便嗎││││││││A:在哪裡││││││││B:鹽水││││││││A:嗯││││││││B:女孩子最好是女孩子的。││││││││A:我現在沒有過去那邊││││││││B:男人工你那邊有嗎││││││││A:嗯││││││││B:過去那邊找你, 南光 嗎││││││││A:你上一次去的那邊││││││││B:鄉下嗎││││││││A:嗯││││││││B:我去再打給你(尾音-男人而已││││││││)││├─┼─────┼─────┼──┼─────┼────────────────┤││②│106年6月11│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跟誰阿││││日19時26分│甲○○││吳政宗│B:跟一位朋友,那天在過去的,沒││││34秒││││關係的││││││││A:嗯││││││││B:快到了,差不多五分鐘就到了││││││││A:喔好。││├─┼─────┼─────┼──┼─────┼────────────────┤││③│106年6月11│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跟他問一下到哪裡了││││日19時34分│甲○○││乙○○│A:嗯││││12秒││││B:在上次那個轉角││││││││A:他剛打說4、5分鐘到││││││││B:裝 肖偉 ││││││││A:等一下你如何那個││││││││B:拿一個女的而已││││││││A:跟他拿二百塊的,男的你也要看││││││││有沒有││││││││B:太晚了,找不到││││││││A:找看看││││││││B:好││├─┼─────┼─────┼──┼─────┼────────────────┤││④│106年6月11│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朋友不是說女朋友,可以帶一││││日20時03分│甲○○││吳政宗│個出來唱歌││││分43秒││││A:沒有,你說什麼││││││││B:女朋友可以帶一個出來唱歌他說││││││││有得帶││││││││A:有││││││││B:現在過去有得帶嗎││││││││A:我不知道,他人呢││││││││B:我們回來約半小時了,已經舒服││││││││完了,那個...,工錢太貴了││││││││A:現在││││││││B:我知道,我朋友去菜瓜那邊都沒││││││││有這麼硬,唱2個小時要算半天││││││││的錢││││││││A:我也不會講││││││││B:你看女朋友那個怎麼講││││││││A:好阿。││├─┼─────┼─────┼──┼─────┼────────────────┤││⑤│106年6月11│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這裡││││日20時44分│甲○○││吳政宗│A:是喔││││02秒││││B:我在這裡...斷訊│├─┼─┼─────┼─────┼──┼─────┼────────────────┤│2│①│106年8月27│0000000000│<<│0000000000│B: 雯仔 ,有空嗎││││日11時27分│甲○○││吳政宗│A:你在那裡││││48秒││││B:鹽水,││││││││A:我在做工作││││││││B:在那裡而已││││││││A:在那裡,我不知道現在如何,男││││││││的或女的││││││││B:男的,男的或女的都好││││││││A:都好喔,你那裡多少要叫││││││││B:1000││││││││A:1000,我問一下再告訴你││││││││B:好││├─┼─────┼─────┼──┼─────┼────────────────┤││②│106年8月2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日11時35分│甲○○││吳政宗│A:你錢拿來太子宮那邊││││25秒││││B:廟那邊嗎││││││││A:ㄟ啦││││││││B:我現在馬上過去││││││││A:嗯。││├─┼─────┼─────┼──┼─────┼────────────────┤││③│106年8月27│0000000000│<<│0000000000│B:忘了問你是找男的或女的││││日11時57分│甲○○││吳政宗│A:你剛講的那個...││││30秒││││B:男的或女的都可以││││││││A:好。││├─┼─────┼─────┼──┼─────┼────────────────┤││④│106年8月27│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跟你講,他不在││││日12時39分│甲○○││吳政宗│B:不在││││59秒││││A:還是要等我下班││││││││B:太晚了││││││││A:還是過來拿錢││││││││B:我過去拿││││││││A:要騎過來橋這邊││││││││B:好,我知道。││├─┼─────┼─────┼──┼─────┼────────────────┤││⑤│106年8月27│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多久會到││││日12時45分│甲○○││吳政宗│B:我馬上就會到了││││06秒││││A:要趕快,不然我上班要來不及││││││││B:喔好。││├─┼─────┼─────┼──┼─────┼────────────────┤││⑥│106年8月27│0000000000│<<│0000000000│B:在鐵線橋這邊││││日12時48分│甲○○││吳政宗│A:有無過橋││││49秒││││B:沒有││││││││A:過橋這邊││││││││B:好。│└─┴─┴─────┴─────┴──┴─────┴────────────────┘附表三:卷宗編號索引起訴部分【卷1】: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526657號【卷2】: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488236號(影卷)【卷3】: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99號【卷4】:106年度查扣字第542號【卷5】:106年度營偵字第1376號【卷6】:106年度查扣字第605卷【卷7】:106年度營偵字第1529號【卷8】: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558900號【卷9】:106年度查扣字第599號【卷10】: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72號【卷11】:106年度營偵字第1512號併案部分【卷12】: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24019號【卷13】:107年度查扣字第74號【卷14】:107年度營偵字第213號